简论所谓“婚内强奸”的荒谬——以所谓“婚内强奸第一案”为例答陈为明检察官的答复
张志成
【关键词】婚内强奸 陈为明
【全文】
承蒙作者的尊重,详细回答了我的问题,看到陈检察官的答复,觉得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次的提问过于简单,可能并没有说清楚,那我就不客气地再次设问,请陈检察官思考。
第一, 作为学理讨论,本案证据不是问题并不代表“婚内强奸”案件的证据没有问
题,因此,希望作者不要回避这个仍然是问题的问题。一般而言,正常情况下的性生活都具有私密性,除了妻子本身的证言,根本难以提取其他证据。所谓伤痕、传来证据没有可信性。例如,性活动本身既具有一般性,也具有特异性,即便从本案来看,检察官如果引入特异性行为的要素,就根本无法组织起有效的证据链。如过本案中的丈夫以性虐待行为(包括自愿、不自愿、半自愿)抗辩,那么,一切证据(伤势病历,医学检验结论,伤势照片,证人证言(传来证据)等)都没有任何证明力,能够使法官获得确信的唯一证据只有妻子的证言,相应地,妻子和丈夫的证人证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具有相同的证明力,那么,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证据证明了矛盾的事实。妻子证明是强迫性行为,而丈夫证明是异常性行为,请问,监察官该如何证明罪名成立呢?
第二, 所谓妻子后悔,不是指的所谓检察院的“事后”行为,而是指,假设在事中,
已经进入公诉、甚至审判阶段,妻子后悔,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该如何处理这一诉讼?强奸罪毫无疑问是公诉罪,而在事后、事中妻子后悔的情况下,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依据何在?如果已经判刑,在服刑期间,妻子如果后悔,要求撤诉,表示不予以追求,那么,对于丈夫的刑事责任是比照普通嫌疑人(不能私了,必须公诉并予以审判),还是私了呢?如果私了,
刑法的权威何在?公诉机关的法定程序的有效性何在?作为特殊的所谓“婚内强奸”,显然不是指作者列举的几类,因为,作为
刑法是否成罪的问题,是很简单的,那就是不分情况,只问要件的。情况或许可以作为减、缓、免的条件,但与罪名无关(因而也与是否提起公诉并予以审判无关,也就是所谓的法不容情),因此,我的问题是,假设丈夫(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的丈夫,无所谓离婚、分居、感情破裂等情况),违背妻子(合法妻子,无离婚、分居、感情破裂)意志,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违背妻子意愿,以妻子不同意的方式发生性关系(即对性关系本身妻子无疑义,而对性行为方式有不同意愿)的情况下,因此次性行为而导致了所谓的“感情破裂”,自诉,是否能定罪?或者如果有类似本案的所谓证人证言告知公诉机关,例如岳父岳母,儿女等最可能得知情况的人告知,检察机关是否要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