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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原告改变诉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本案中,在当事人对“欠条”争议很大而原告对事实的前后陈述又截然不同的情况下,法官尤应注意严格审查双方之间是因何种法律关系而产生了“欠条”。原告改变诉称后,应审查是否因其诉称的新的主张事实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能确定该新的事实主张,就无法获知当事人之间到底存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基于该新的事实基础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未举证证明其新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欠条”的成因便不明,原告出借款的事实便不明,就不能以“欠条”来证实借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欠条”作为书面证据相对于口头陈述或证人证言来说,虽然具有很大的债权债务证明效力,但本案原告改变了“欠条”来源的事实陈述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欠条的成因不明,欠条所能反映的到底是借款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报酬等等的法律关系便不能确定。 “欠条”能否反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方,而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对“欠条”所牵涉的成因、法律关系成立负举证义务,即对其新的诉称举证,而不能再要求被告来证明原告陈述之不实。设想,原告可以再次变换出借钱款的时间地点,如让被告对于不存在的事实承担没有留下任何痕迹的证明责任,实在是勉为其难,不公平的,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中“否定者没有证明义务”的一般原则的,也不符诚信原则的要求。原告主张另有借款关系和事实存在,就应由其证明此另外事实的存在,而事实存在留有痕迹,由原告证明更为方便,这是符合举证责任分配中“肯定者有证明的义务”的一般原则的,这也是原告改变欠款事实的陈述所应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往往错综复杂,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被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并不能机械的以“欠条”这种“书面证据”不加分析的断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欠条”仅仅具备一种欠款的形式条件,而不具备“借款”的实质条件,原告既然以特定的“借款”作为事实的基础,尤其是在被告关于“空打”的辩称下作了重大事实陈述的变更,且解释得那么详细,由原告负担为此举证的义务自然应当。欠条在此成了待证的证据,是待证的对象,而非已认证的事实。本案在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庭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认定”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应由原告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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