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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原告改变诉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5、依法办案不是依“欠条”办案,“欠条”本身并不是已认定的欠款的“事实”,而是一种证据,且形式上是关于“欠款”的证据,并非关于“借款’的证据,或者说是关于“欠款”法律关系的证据,而非关于“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
  法官断案莫不依照出示证据——查明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程序。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包含行为意义上的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行为责任就是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伴随主张责任而生的。主张责任要求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其诉讼请求赖以成立的原因,即提出诉求所依据的某种事实存在,否则其诉讼请求即失去依据,难免有受败诉判决的危险。主张责任完成后,随之而来的就是要完成为之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手持“欠条”,并将诉讼请求建立在特定的“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主张基础上。本来,借款行为确实可以导致欠款的结果,而形成欠款的债务关系,并进而导致“欠条”。借款的说法本身也可与欠条互相印证,有欠条确实无须再证实什么,因而原告已经完成了事实主张的责任和为之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也是第一阶段的举证责任,有待被告的答辩和反驳、抗辩中提供证据的情况。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在空口无凭的情况下,要以“空打”来反驳或抗辩几无可能。法官完全可以凭借高度盖然性原则确信和认定原告的事实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了欠款的债权债务事实,产生了“欠条”,从而支持原告的诉请,而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本已胜券在握。但在被告符合情理的反驳和关于“空打”的直接否认下,“自作聪明”的原告及其律师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了被告的“当日未借款”的辩称,并改变了关于事实主张的诉称,详细解释说是一年前分三次从银行取款12万,被告当年还了2万,余款10万今年6月22日打下“欠条”。原告前后两次有关事实主张的陈述截然不同,一方面印证了被告“空打”的观点,一方面又是对自己原先事实陈述(主张)的否认。此时,原告即应为其新的事实陈述或主张提供证据,以尽到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陈述的情况下,两次陈述,以何为准?诚信何在?原告在欠条形成事实的陈述上前后矛盾、自我否认,作为民间大额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都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经过的说法,在其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是难以让法官继续去采信其说法的,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原告的哪一次陈述,此时只能导致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的结果。一张欠条不可能同时印证两次截然不同的事实主张,欠条只能有待于就新事实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来证明,欠条本身不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此时必须补强证据(比如调取银行的取款手续,当然银行的取款手续不必然反映出借款的事实),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开始转移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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