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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原告改变诉称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评析』
  笔者基本倾向第二种意见。现将心证过程和法理分析阐释如下:
  1、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2004年6月22日确实未借给被告10万元,是属于对被告“6月22日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陈述的部分自认,该自认同时也是对原告第一次诉称中欠条形成事实的否认。原告改变诉称导致了两个可以认定的结论:一是排除了2004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当日打欠条确系“空打”;二是不能再以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在原告新的诉称即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原告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并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前的事实陈述作实质内容的重大改变或事实陈述前后严重矛盾的,属于新的形成事实主张,应就新的事实陈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在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必须就其新的出借事实的陈述即新的诉称举证。
  3、原告前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没有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10万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原告对何时借出款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在严肃的诉状中竟不能表述清出借款的确定时间和经过,两次庭审陈述的出借时间和经过情况迥然不同,显得儿戏。无疑导致法官对原告诉称的内心确信度的自然下降,相反会提高法官对被告辩称的确信度。
  4、被告庭审辨认中认为,原告改变诉称系因两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现实:一是民间大额无息借贷完全出于信任,6月22日出借,7月3日即起诉,不合情理;二是既然诉称其起诉系因债主逼债,那么原告债台高筑,何以出借巨款?基于这样的辩论意见分析,如果原告不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法官对原告内心确信的杠杆又将随之下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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