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姚荣泽案,前拟通融办法,辱蒙俯允,感佩至深。此案两方均系华人,且裁判地点,又在华界,不得准其聘用外国律师,洵属深谋远虑。郑重法权,本与弟意相符,毫无异致。但此案与他案有别,已经中外皆知,并闻有外国人到堂作证。至地点,虽在华界,适与租界毗连,尤其为外国人所注意属目。当此民国建设之初,此案尤为首次照裁判所文明办法,不得不再三审慎,俾可昭录大同,使彼知我国法律亦有经验,以故格外示以宽容从权,准其聘用,兼可为他日中国律师得以行诸租界地步。本不得援为成例,以后遇有华人讼案,确在内地裁判者,则弟亦不欲轻率许可,以失主权。……惟派陪审员一节,按照文明国通例,须举地方公正绅士二、三十人,将其邀请到堂,即将其人姓名置一筒内,作拈阄办法,拈出七人或五人,随同秉公裁判。如数人中有与原被告夙有嫌怨,或与此案抱有成见者,原被告可不承认,再由筒中拈出他人补充,亦须原被告承认方可。如是,则两方公允,各无异言。否则,将反为之籍口。至尊处所派二人,与敝处所派数人,均当照此办法。
伍廷芳在上述的回信中把陪审制度作了详细的介绍。与此同时,伍廷芳想当然地继续做好审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伍廷芳特派林行规持自己“致江北都督书(3月12日)”的亲笔信,赶赴案发地点进行调查取证,并训令林行规要收集完备,以备裁判官采用。同时,告知地方上的人民,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都可以到堂作证。并请知情者尽快来沪,以备审理时出庭。对于3月16日开庭审理,沪军都督府军法司司长蔡寅3月12日来电,(注:《伍秩庸公牍》,卷下,第67—68页。)认为:由于此案关系重大,故此时间不能太紧张,因为在裁判之前,应当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案,并且要登报告知证人到庭,搜集案件证据等,建议暂缓一周的时间。至于是否聘用外国律师一事,因关系重大,并借口陈其美到南京公干而未予以答复。
陈其美3月15日回到上海以后,对伍廷芳关于准许姚荣泽聘请外国律师一事再次致函伍廷芳,(注:《伍秩庸公牍》,卷下,第68—69页。)称“姚荣泽一案,聘用外国律师,敝意绝对的以为不可”,因为“文明各国法律,有采用相互主义者。试思吾国律师,居留外国时,遇有外人涉讼,或外人与华人涉讼案件,设一方面欲聘中国律师,外国法院能允许吾国律师有莅庭辩护之权乎。即此一端,吾国法庭不能允许外国律师到堂,无言而自明矣。且华人素有崇拜外国人之习惯性,依赖一生,则情夺势绌,莫敢争衡,是以易并外人之指证而却之。近闻外国律师,有要求至内地审判厅办事之说。极端争持,犹恐外人难泯觊觎之心。若一经让步,异日援例要求者势必接踵而起,主权丧失、口实贻人,仆与我公将为众矢之的,后悔何及。”同时,陈其美告知伍廷芳,审理的一切事宜除了还有四个证人未到沪以外,都已经准备就绪,定于3月23日下午开庭,这实际上又完全由否定了伍廷芳方案。
伍廷芳针对陈其美信中提出的“绝对不能聘用外国律师”和“华人素有崇拜外国人之习惯性”,在3月19日的“四复沪军都督书”(注:《伍秩庸公牍》,卷下,第69—74页。)中,表示了自己强烈的反对意见。
来书所开审判日期,当照办理。陪审员名单,俟汇同敝部所派各员列送裁判所,于开庭时,查照前书办法选出,在庭听断,以符文明国公例。尊意于此案准其聘用外国律师,及外人指证,终不能释。此诚执事发于爱国之热忱,而为此审慎徘徊之见。惟鄙意则以为不必过虑。吾国法律腐败,审判糊涂,已非一日。故海通之始,外人即将领事裁判权摄而有之。固由当时立约者之不谙外情。然吾国法律及审判方法不满足外人之心。实识其咎。今欲设法收回领事裁判权,必须未收回之先,将法律及审判方法实地改良,示以采用大同主义之铁证,使各国报纸表扬而赞美之。随即编纂完美之法律,昭示中外。然后有所挟持以与谈判。庶于收回领事裁判权一事,始有希望。廷之拟准其聘用外国律师者,尽本此意。故裁判官必须有两造所聘之律师,有同等之学识,且或高出其上,使彼知吾国革新以后,对于裁判事件,非常注意,向非从前满清时代,苟且了事可比。……至谓准用律师即为丧失主权之渐,此未必然。盖法治完全之国,决无一领土之内而有他种法权参与其中。今租界之内,尚有他国法庭,实为吾国之大辱。若不从根本上解决而断断于我国律师之准用与否,愚未见其可也。其即使此案不准聘用外国律师,而在此案之前,已有聘用之者。前日闸北裁判所审讯乔大一案,非有外国律师莅庭辩护乎。如恐援以为例,以足昭人口实,何待身许姚荣泽方指为丧失主权也。……法庭之上,断案之权在陪审员,依据法律为适法之裁判在裁判官,盘诘驳难之权在律师。若恐两人证因崇拜外人而不甘与外国律师争衡乎。岂知律师不能为威吓之言论。无论何国律师,只能按照案情曲折问难。两造人证只有答其所问之权而无反诘驳难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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