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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元年的司法论争及其启示——以审理姚荣泽案件为个案

  显然,对于曾在英国受过专门法律教育和司法实践训练的伍廷芳而言,在中华民国政府肇始之际,似乎可以借姚荣泽案件,表现出民国政府有能力采取文明国的审判办法以及先进的审理程序来处理各种诉讼案件。1912年3月2日,伍廷芳针对陈其美2月29日的来电谎称“姚荣泽一案已由阁下委任丁榕为陪审官”(注:《伍秩庸公牍》,卷上,第55页。“沪军都督来书(二月二十九日)”),并私自委任军法司总长蔡寅为临时庭长、日本法律学士金泯澜等二人为民国代表等情况,表示了自己的不满。由此提出了第一份回复:(注:《伍秩庸公牍》,卷上,第55—57页。)
  姚荣泽一案,既按照文明办法审理,则须组织临时正当之裁判所,所有裁判所之支配,应由敝部直接主任。应派某人为裁判官、某人为陪审官,其权原属于敝部。前承见商拟,以贵府某君列裁判官一席。当时,廷虽以为可行,然未当允任庭长之名。敝部前无派丁君榕为陪审官之事。来书云云,未免稍有误会。廷今拟审理姚荣泽一案办法,须组成一合议裁判所。派陈君贻范为所长,丁君榕、蔡君寅副之,应设陪审员三人或五人,临时酌定。凡裁判所制度,先由辩护士将全案理由提起,再由裁判官动问原告,及各人证。两造辩护,各将案由复述结束,全案之大要,最后由裁判官将两造曲直要点宣读。至判决之权,则全属于陪审员。惟陪审员只能为有罪无罪之判决,不能加入他词。如于裁判官及辩护士审问时,有可疑之点,得以简括之词询问原被告及各人证,此裁判所普遍之大略情形也。将来办理姚荣泽一案,当采此法。盖民国初立,吾国人一举一动,皆为万国人士所注视,况办理此等重大案件,稍不合文明规则,则必起外人讥评。故不得不格外注意,免蹈前时滥用法权之覆辙,致失友邦,信重新国之感情。凡此非姚荣泽一人计,为民国之前途计也。
  在接到伍廷芳上述回信后,陈其美于3月4日又致信伍廷芳。在信中陈其美称对任命陈贻范为所长原无反对之意,只是都督府早已把由蔡寅担任临时庭长的事情告知外界,并登报告之社会各界。而且,蔡寅的学问、水平是“近时法界中人类能言者”,并担任沪军都督府的司法裁判事宜“数月以来亦无损越”,如果更换,对外界不好交代。因此陈其美提出由蔡寅担任为正长,“审理此案,以昭大信”,由陈、丁二人副之。关于派出民国代表一事,陈其美称,由于姚荣泽是“抵抗民军,非寻常挟嫌故杀可比”,故派律师代表民国,“以昭慎重”。在这封回信中,陈其美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私自委任司法审判官的行为是有违司法独立原则,相反却以“事先将委任审判官一事公诸报段”为借口,继续坚持自己错误的决定。
  (二)论争的展开:外国律师是否出庭
  既然司法权要独立行使,那么在伍廷芳看来,对于陈其美私自委派审判官的行为就被视为是严重侵犯司法权的行为。对于陈其美以上述理由而作的辩驳,更是有违司法审判之常理。对此,伍廷芳在“再复沪军都督书”中(注:《伍秩庸公牍》,卷上,第58—60页。),提出了自己一整套以西方文明国司法审判办法为张本的司法规则和审判程序,其中是否允许聘请外国律师一事将双方的争论引向了深入。
  对于裁判姚荣泽一案……为中外所注视,关系甚大,前书已略陈梗概。尚办理稍不慎重,贻民国羞。故廷不惜往返商量,以求至当之办法也。……目下,我国法学渐明,已有律师公会之设,各省裁判所且确许律师到堂办理案件。上海为华洋杂处之区,租界有律师而内地无之。近虽业已准用,以为将来中国律师得行诸租界张本。且闻姚荣泽有外国人为之到堂指证,如是,则裁判官必须通达欧美言文,且熟悉欧美裁判制度,方足以资应付。……廷所以斤斤以此为言者,非有他意。盖深知外人轻视我国为不法之国以非一日。此次民国已成,所有才智之士,均得自行其志。仍如前清时代行不规则之裁判,岂不令外人仍存轻视我国之心耶?居恒自待如何,一旦得所籍手。尚不略为整顿,恐非改革之本心。且吾人常存收回领事裁判权之希望,若于本国之裁判不能示人以文明气象,将来承办此事者更何恃以为持论之报据乎?执事深明大局,想不以此言为河汉之无极也。凡此皆为大局起见,非仅职权上之关系。
  伍廷芳在这份回信中可以说是煞费苦心地说明了自己有关主张的原因。其中,通过允许外国律师在中国法庭出庭办案的方式,来为中国律师参与租界法庭办案提供先例,这是伍廷芳的深谋远虑之举。同时,主张必须选一名精通西方法律和裁判制度的主审官,以体现新兴的民国是一个文明的国家。把这两者相结合,就可以看出伍廷芳在当时已经把这个案件的审理上升到事关收回领事裁判权和民国司法主权的高度。因此,他一再申明,这不是职权上之争,而是从大局着眼的大事。
  陈其美接信后,先是对伍廷芳大为赞赏一番,对于裁判姚案“蒙许通融办理,并谆谆以各个相嘱,为收回领事裁判权之根据,足见顾全大局,昭示文明气象,增民国光”。但对伍廷芳信中所提出允许姚荣泽聘请外国律师参加诉讼一事,陈其美却是坚持不同意见。其理由:一是双方当事人均是华人,而不是华洋交涉案件;同时,裁判的地点又不在租界之中,即案件与外国人决不相干。二是“禁止外国人为本国的律师”为一切文明国的通行做法,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限制外国人的“公权”,但民国会采取何种方式,必须由参议会来决定。三是允许外国律师出庭,恐怕日后成为外国干涉民国司法的借口,因此必须加以限制。按照伍廷芳的本意,允许外国律师出庭辩护完全是出于向西方诸国昭示民国初建后的依法办事的新气象。却没有想到陈其美会从另外一个角度对此作片面的理解,似乎允许外国律师出庭辩护反倒成了破坏民国司法主权之举。为此,在3月11日的“三复沪军都督书”(注:《伍秩庸公牍》,卷上,第63—64页。)中又作了一番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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