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外投资项目监管上,对国有企业的跨国投资项目,应采取投资责任主体制度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前者是对国内母公司控制海外国有资产的约束,后者是对海外子公司保证国有资产增值的约束。原则上应禁止以个人名义在境外利用国有资产注册公司。但是,许多国家法律不承认国家作为公司投资者而只能由私人作为投资主体,对此应按现代企业制度办理产权代理,严格监控。对民间投资主体的跨国投资,政府则主要应从审批、登记、备案方面进行监管,防止重复投资和国内资本盲目大量流出。
(三)建立海投资保险制度和投资基金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由风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发生承保范围的政治风险致投资者受损,保险机构予以补偿的制度。目前这一制度为发达国家广泛采用,成为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跨国投资的重要国内法律制度。我国也应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跨国投资在国外有可能遭受的国有化、征收、限制外汇兑换、限制进口等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海外投资基金是通过向投资者发行外币有价证券或收益凭证来筹集资金,投资者按照基金章程支付股息、红利的制度。海外投资基金不仅可以拓宽海外企业的融资渠道,对国家而言也可分散投资风险,同时还可促进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接轨。
(四)健全海外投资金融促进制度
在促进金融机构市场化运作的基础上逐步放开对资本项目的管制,实现人民币的可自由兑换。资本项目管制的放松或取消是贸易自由化与投资自由化的必备条件。目前我国银行仍未脱离计划经济模式,金融市场规模偏小,金融传导机制不健全。我们应尽快建立健全金融市场法制体系,有步骤地放开对资本项目的管制,使企业跨国投资有足够的、完备的金融支持。例如可以先取消外汇汇回保证金制度,扩大海外企业外汇留成等,逐步放宽对跨国投资的外汇管制。
【注释】 *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浙江省社科规划项目“浙江跨国公司培育的法律对策研究”(编号:NM05ZF04)的阶段研究成果。 ①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第176~177页。 ② 参见《长三角人均GDP超4000美元》,载《国际金融报》2005年4月5日 第2版。 ③ 吴先明:《跨国公司与东亚经济发展》,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0页。 ④ 历以宁、曹凤岐:《中国企业的跨国经营》,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第244页。 ⑤ ]R·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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