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投资本质上是一种商事行为,是旨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一定商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有关跨国投资的法律后果,在国际经济法上已具有相当健全的规范,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法就无须规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由属人和属事两种要素构成,国际法规范通常只决定属事要素,因而是不完全的,有待国内法规范的补充。如前所述,法律意义的跨国投资是一种公私法混合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跨国投资不仅是投资各方的事情,资本输出国出于国家经济安全的考虑也要介入这种行为。国内资本在国外的投向与回收,如何投资,都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国内法的约束。正如新制度经济学所揭示的那样,特定的制度总是通过影响行为的自由以达到经济上的绩效,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产出将处于支配地位。即使是极力鼓吹投资自由化的西方发达国家,也不会对跨国投资行为完全放任不管。例如,美国政府就曾对本国企业依优惠条件贷款向发展中国家投资加以限制,使得美国公司只能以其海外投资利润进行再投资。美国还对企业的技术,尤其是可以被输入国用于国防的情报和技术外流作出了严格限制。瑞典1974年通过了一个关于对外直接投资引起资本外流的法案,将对外直接投资对本国工业和就业方面的不良影响作为资本流出管制的一个考察指标。因此,中国急需从法律上规范企业的跨国投资行为,使跨国投资不仅要产生国际经济法上的后果,也要产生国内法上的后果。这对避免盲目跨国投资行为,促进投资收益和中国国际竞争力的提高,维持中国国际收支总量平衡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五、中国跨国公司培育的立法政策
(一)制定《海外投资法》
《海外投资法》应作为鼓励、保护和监管中国企业跨国投资的基本法。它应明确规定政府对跨国投资的管理权限以及投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表明政府对跨国投资应采取的激励或限制性措施。在此基础上还应及时总结实践经验,有步骤地制定《海外投资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健全我国海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我们应有选择地借鉴和移植国外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例如,发达国家从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角度出发,纷纷取消或弱化对跨国投资的限制,鼓励投资自由化;发展中国家也大多建立了跨国投资的情报和技术以及政策支持制度。中国也应根据本国国情,逐步取消各种不合理的限制,为企业跨国投资提供税收和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支撑。例如对海外企业海外利润再投资收益给予税收优惠以及出口借贷方面的支持。
(二)建立有效的海外投资监管制度
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首先应设立统一的由商务部主管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机构,由其制定海外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统一的审批程序和标准,从宏观上依法协调我国企业的跨国投资。在管理时,该机构应以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为主调控产业布局和投资结构,不可介入企业的微观经营。在审批体制上,除关系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和能源投资应由国家计委和商务部联合审批外,其余所有跨国投资项目均应由该海外直接投资管理机构审批。该机构应确立具体的量化审批标准,如可以拟订企业综合评价表,通过一系列财务指标衡量企业所得分数,规定超过一定分数的企业才可以投资某一项目;对大宗跨国投资项目应限定一些必要条件。这样既可以防止审批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又可以规避投资风险和和优化投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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