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跨国公司培育的法律规范
(一)跨国投资主体的法律规范
跨国投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公私法混合法律关系,其主体涉及到投资主体和监管主体。在对这两方面主体的资格、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规范上,目前国内法律是十分模糊和欠缺的。目前大部分跨国投资主体都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基本上又是由政府控制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有资格成为跨国投资主体,要由市场去检验,而不能由政府说了算。因此,法律应从市场经济规律出发,通过确立一定的可操作性标准,明确什么样的企业才可以进行跨国投资。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市场准入的问题,政府不能随意变更跨国投资的准入条件。所有准备进行和正在进行跨国投资的企业,无能是国有的还是私有的,无能处于什么行业,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跨国投资主体在项目审批、国内融资、接受信息服务和宏观监管上都应享受平等待遇。对投资主体的对外投资自主权、筹资融资自主权、人事自主权、以及监控主体的投资总体战略规划权、投资监管权、投资项目审批权等,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和规范。作为监管主体的政府只能依法行政,跨国投资主体也只能依法享有跨国投资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跨国投资客体的法律规范
跨国投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用来进行投资的财产,包括各种资本化的生产要素。产权的界定在任何企业的组织设计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都是核心问题,跨国投资企业也不例外。科斯认为,企业是作为通过市场交易来组织生产的替代物出现的。按照科斯定理:当产权明晰界定且交易费用为零时,资源将被用于价值最高的地方,而不管由那一个交易者承担对另一方的责任。 然而,现实世界中基本上不存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而且交易成本经常是十分巨大的,无交易成本本身就是产权明晰界定的充分条件。“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 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⑤ 因此,从科斯定理又得出一个重要的推论:为了节省交易费用和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就必须尽可能合理地将产权和责任界定清楚。而且,产权的界定必须通过法律的确认,否则交易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致最佳的权利配置和产值的最大化无法实现。目前中国国有资产投资的海外企业的产权关系十分模糊。一方面,国有企业的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往往过分受制于国内母公司和政府主管部门,在经营海外资产时自主决策权不大。另一方面,政府和国内母公司又容易疏忽对海外国有资产的监管,致使海外国有财产流失严重。对私人财产的海外投资,政府往往担心资本外逃而像对国有资产那样严格控制,但这实际上又侵犯了私人产权。对私人财产跨国投资的监管与国有资产应有所区别,法律应很好地处理跨国投资过程中私权自治和国家利益的冲突。此外,对通过国内融资进行的跨国投资,由于跨越国界、融资周期较长、风险一般很大,因此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也是很有必要的。以上产权关系的明确、对国有资产和私人财产的分别监管以及债权人特殊保护的问题,都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来规范。
(三)跨国投资行为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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