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机制。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队伍的公正廉洁,我们必须强化监督机制。可以采取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并举、国家机关监督与社会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法建立监督机制。
三、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立法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在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新的立法如何与上位法相衔接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地方立法中,将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直接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还是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仍然赋予相关的行政机关?如果直接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上位法不一致,那么,这是不是与上位法相抵触?如果与上位法相一致,仍然赋予相关的行政机关,那么,现实执法与法规(规章)的规定相矛盾。怎么来解决这“两难”问题?其实,这里关键在于对我前面论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本质的认识。上位法,它的实施范围是全国各地,绝大地区是没有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因此,上位法中关于某行政处罚权只能规定由相关的行政机关来履行。而在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上位法中关于行政处罚权主体资格的规定已被调整,在这里不再适用。现实中,两种观点都有相当部分的支持者。如:我们在制定《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时,就其中的行政处罚主体发生了争执,有的主张将有些处罚权直接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的主张在条文上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将处罚权赋予相关的行政机关。最后,我们立法采用了前一种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直接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然,这一矛盾将随着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普及和国家的立法而最终消失。
(二)在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对新的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地方立法可否直接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笔者认为,这是可以的。从理论上讲,既然是新的领域,就是说以前是未属任何行政机关管辖的,因此,将其行政处罚权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不是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而是赋予他一种新的职权。这也完全符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范围。从现实中来看,任何新事物都孕育于旧事物,新的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往往依附或隶属于某行政机关,即使是这样,由于是新的领域,该行政处罚权上位法是没有作出规定的,它隶属某个行政机关也是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因此将此行政处罚权赋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也不是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是地方政府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将该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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