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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合同法与知识产权法互动背景下技术出资的权利类型问题研究

  我们必须运用资产信用来取代资本信用,这是对公司信用科学分析基础上的理性选择,是公司法发展的历史轨迹,也是中国公司法正在形成的发展趋势。以资产信用取代了资本信用,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硬性限制也就可以放宽、直至彻底解除了。 技术出资的经营性功能必然会得到张扬,技术的自然属性能够得到更少的来自传统公司法规则的限制。这必然在权利类型多样化上得到体现。必然会减少一些不合理的强制和干预的范围,给当事人留出更大的意思自治和利益协调的空间。
  从立法角度看,1993年《公司法》严格的限定了出资的技术范围,对于技术的权利类型没有明确规定,但多数学者从公司法视角尤其是债权人保护的视角进行了严格解释。公司法的公司利益保护以及债权人保护与知识产权法推动技术进步的原则发生碰撞。随后的1997年国家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虽然不是非常明确,但这一条款可以视为法律从合同的视角赋予了技术投资者的权利类型选择权。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投资技术的权利类型进行约定。这一司法解释仍是从合同法的视角对技术出资问题进行了解释。当前,新的一轮公司法改革正在进行中,把握公司法改革的趋势,从公司法的视角对于技术出资权利类型设立开放性的规则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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