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公司法改革的方向与技术出资权利类型的自由约定
从
公司法的角度来看,技术出资的权利类型的自由约定也具有其合理性。
公司法作为一种最主要的组织法,一直是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关系论争的一个舞台。在自由与管制的双重变奏下,世界范围内的
公司法改革呈现出任意性规范逐步增加的趋势。理论上的集中体现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形成和迅速发展。坚持公司合同理论的学者认为,尽管自愿参与公司组织的各方关系错综复杂,但总体而言,这种关系是适应性的,也就是说,是合同性的。这样公司就可以被视作是一组和约。 公司的合同理论者反对的不是
公司法,而是
公司法中的管制主义倾向,体现了对公司内部私人秩序的尊重,以及对公司所处的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体察和理解。
这一理念也体现在
公司法出资制度的变迁之中。出资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首要一环。有的学者区分资产信用与资本信用,认为出资形式的法定主义和严格限制是与资本制度相辅相成的配套制度,因为既以股东出资为公司资本的来源,那么资本信用的进一步表现就是出资信用,既然公司以资本为其信用的基础和对债权人的保障,那么作为资本来源的股东出资就必须具有确定、稳定和可移转的基本特性,否则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将无从实现。立法、司法及
公司法理论所构筑的资本信用制度和理念,培育了一代中国人质朴的资本信用意识,建立了一个简单的信用标准,复杂的公司信用判断被表面的注册资本认定所取代,严格的责任追究止步于出资已经到位的抗辩。这是中国公司发展史上的一个神话。在资本信用之下,出资的经营功能的考量让位于偿债功能的保障,一些经营功能很强而偿债功能不足的出资形式被排除在法定的出资形式之外,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制度被完全扭曲和变形,不得不屈从所谓债权人保护的要求,而完全忽略了对投资资源全面、充分的利用,公司迫切需要的经营手段无法施展,投资者富有价值的投资资源不能开发,经营者的重大利益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