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在上述的基本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即使是赞同多元权利出资论的学者之间,对于使用权出资的具体类型仍然存在着不同观点。以专利权为例,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出资技术使用权限定为我国领域内的独占性使用权,以此满足
公司法上的出资要求。因为出资人一旦成为公司股东即受到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无权再使用技术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技术与新社公司竞争。 但是还有的学者认为,独占许可使用权,排他许可使用权及普通许可使用权等方式皆可出资。但同时,又认为专利申请权不适宜进行股权性投资。
总之,上述争议既涉及宏观上的价值冲突问题,诸如技术权利人的利益与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优先性问题,又涉及微观上各类技术本身的属性问题,诸如专利、商标及专有技术利用模式上的天然差异。
三 技术出资权利类型规制的具体思路
以满足实践需求为出发点,平衡
公司法、
合同法及知识产权法之间的价值选择,结合司法界与学术界的最新进展,本文提出如下的具体思路:
(一)技术资本化的趋势与技术出资权利类型多样化的必要性
知识财产法律化带来了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这是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的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在现代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推动下,非物质财富成为社会的重要财产类型。 在这种经济与法律的变迁历程中,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离不开对于包括技术在内的知识财产的推动,市场交易法已经顺应这一趋势,确立起较为合理的技术利用体系。包括
公司法在内的企业组织法也必然需要改革原有的规则框架,进一步容纳知识财产的要求。其中出资制度的完善是首要的一环。金钱出资与现物出资共同担负着资本筹集的重要机能。
知识财产的巨大价值及其资本属性决定了其出资的可能性,同时,知识财产的独特本质又决定了传统的出资制度必然要经过重构。知识产权本质上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 ,在知识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的对比之中知识产权展现出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这些特征主要是展开。从权利的角度看,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在知识财产的“权利束”组合和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单一形式。首先,它不是单一形式的权利,而是组合形式的权利束(a boundle of rights)即是说它不是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和特殊利益的组合。(注)在某项知识产权的概括名义下,各种权项相互独立,内容各异,给权利极具包容性。其次,它也不是单一设定的权利,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在一定时空条件下为若干主体共同利用,在权项分割的情况下,若干主体可能对统一产品享有不同的权利;在不同地域的情况下,若干主体可能在各自的范围内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不同的权利。知识财产之上的多种权利形态与多重主体设定,使得传统的财产权理论与规则捉襟见肘。 现有的出资制度需要意识到二者的本质区别,为各种权利的资本化提供规则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