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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外和解制度研究

  4.承诺或达成协议阶段。这一阶段的显著特征是有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要约的接受,它是司法外和解程序的终结阶段。当事人的协议如果希望具有法律约束力,还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这也是在承诺阶段要完成的。没有承诺阶段的司法外和解活动毫无疑问不叫成功的司法外和解,承诺作为一个必经子程序是为了实现司法外和解的最终目的。
  以上四个司法外和解阶段是一个连贯的整体,第一、二、三个子程序中的活动可能存在于四个阶段的始终,但它们又都有各自的显著特征,不可相互混淆。任何一个司法外和解活动如果没有经过上述至少三个阶段(除第三个),是不能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一程序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外和解的正义,而且会有助于提高其效益。从本质上讲,司法外和解与司法内和解都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它们遵循的基本程序也应是一样的。因此,中国的司法内和解法程序制度可在民事诉讼法中按照诉讼和解程序来规定,同时在民法典中规定司法外和解程序适用于司法外和解。
  六、结语
  中华民族文化博大精深,现代西方文明魅力四射。寻找两种文明的最佳契合点,自马可波罗到费正清,从洪仁轩到沈家本,一直是中外人士不懈探索追求的目标。正如美国法社会学者Vago指出:法律只处置被翻译成法律纠纷的争议,其结果针对某一具体法律纠纷而无助于改进引起这种冲突的基础。[24] 作为道德与法律相互契合的司法外和解制度并不是一个凭空设想,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它都有广阔的生长空间,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冲突的根基。中国是以和谐自然为标志的儒家中庸文化的发祥地,具有最为深厚的司法外和解传统和非正式的司法外和解制度,当前又值弘扬法治的全盛时期。在此背景下,构建一种既有道德基础又具法治特色的司法外和解法律制度,应该说是一种极为现实的选择。
【注释】  罗斯科·庞德:《作为中国法基础的比较法律与历史》,载《哈佛法律评论》第61卷(1948),转引自高道蕴、高鸿钧、贺卫方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赵钢、占善刚:《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信春鹰:《中国的法律制度及其改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劳伦斯·M·弗雷德曼:《美国司法制度历史断面之剖析》,载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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