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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外和解制度研究

  (二)和解主体制度
  司法外和解主体是指因发生权益争议以自己名义参与协商谈判活动而享受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具备有限法律人格的团体。要成为和解主体必须具备下列资格:(1)与他人存在民事或轻微刑事权益争议;(2)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成为和解主体,但是可由其代理人从其利益出发代替他参与和解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限制范围之外可以参与和解活动;(3)以自己名义参与协商谈判全过程,以他人名义参与和解是代理人而不是和解主体;(4)受合法有效的协商结果的约束。
  (三)和解契约制度
  司法外和解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活动,其标的是解决纠纷的协商结果。协商谈判是一个要约——反要约——承诺的过程。借鉴现代契约制度,加以转换,可以构造一种具备法律意义的和解契约制度。这一制度是司法外和解法的核心内容。
  把司法外和解理解为一种相互说服、相互交流的解决纠纷的契约交易的目的是赋予其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司法外和解契约作为司法外和解的结果是受国家的认可和保护的。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外和解契约可以产生司法上的执行力和诉讼上的抗辩效果,也就是具有一定的公法效力。在我国,一个法律行为要产生公法效力,必须有公权机关的参与。因此,当事人的司法外和解契约如果得不到履行而诉诸法院,法官大都不承认该契约的执行力,不是以司法外和解契约而是以原争议为诉讼标的。这种作法抑制了当事人对司法外和解的选择,加大了纠纷解决成本。其实,在现代市场化的社会,国家没有必要事必躬亲,因而公权机关的参与并不是公法效力产生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私人的司法外和解行为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和有国家机关参与时并无实质区别,也应根据需要直接赋予其公法效力。这一点在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和解制度中是有体现的。
  司法外和解契约制度的功能在于:一旦当事人达成了司法外和解契约,双方都必须执行该契约。然而,尽管司法外和解能在一定程度上低廉快捷且有效地解决纠纷,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美国的和解中完全契约自由理念在缺乏法治基础的中国是不可取的,当事人不得在司法外和解契约中约定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因为这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相悖。因此,如果一方不愿履行契约,他可以启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重新界定争议,但他必须因此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启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司法外和解契约主张抗辩,这是司法外和解契约约束力之一。如果他既不启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也不履行契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契约,或者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此只对司法外和解契约作形式审查而不过问实体争议,这是司法外和解契约约束力之二。也就是说,司法外和解契约对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有约束力。正因为司法外和解契约具有这样的法律效力,它就必须满足一些制度设计的条件:(1)司法外和解契约须有书面形式,因为书面形式便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认定。(2)司法外和解契约必须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当事人司法外和解的意思表示真实。(3)司法外和解契约中应载明当事人、纠纷发生的过程、主要事实及相关证据、纠纷解决过程及方案等重要事项。(4)司法外和解契约的违约责任可由当事人得为违约金的约定,但不能超过可预计的实际损失过多。对启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违约责任,无论双方是否有约定,以实际损失为限,主要是指未违约方为应付纠纷重新解决所支出的额外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额外法律费用等。(5)司法外和解契约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或和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范相抵触,或者规避法律,可被法院撤销或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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