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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外和解制度研究

   向来以思辩缜密、是非分明著称的德国人对和解的探索不仅理论严谨,而且实践起来也相当谨慎。德国民事诉讼法将诉讼的了结区分为双方一致表示了结和部分了结、原告单方面表示了结和部分了结四种情况。这实际上是四种诉讼上和解,但由于它们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因而并不都能得到法律的同等认可。在双方一致表示了结和部分了结的和解中,德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当事人可以不论何种动机都可自由决定终结诉讼或部分纷争。和解协议的效力虽然受法院的认可,和解部分的诉讼系属消除,法院对此不作实体审查,但其效力并不及于诉讼费用。也就是说,法院仍然可就诉讼费用作出裁定。在原告单方面表示了结或部分了结情形,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是以当事人的行为而是以判决终结诉讼。裁判取决于本诉请求是否发生诉讼系属之后才实际了结。此外,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仅与某一必要共同诉讼人表示和解,只是在程序性必要诉讼情形时才合法有效。至于在必要共同诉讼情形,这种和解的有效性在德国存在争议。一种意见是有效,因为要求和解的诉讼人继续留在诉讼中会致使法院无法作出统一的实体裁判。另一种意见是无效,因为这种和解阻碍了对所有必要共同诉讼人作出裁判。[7] 由于理论上对法官职权主义的强调,德国诉讼实务中和解率是比较低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德国就不重视和解,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有试行和解的权利和义务。[11] 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国也开始感到诉讼量激增的压力,通过建立和解所(Gutestellen)来充分利用和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并先后制定了《司法简便法》(1990年)和《司法负担减轻法》(1993年)。这些尝试都注重通过依靠法官职权促成当事人和解。[12]
  (四)法国与意大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和意大利的和解制度相当完备。法国不仅在民事诉讼法典里有专门的一编对诉讼上和解进行了规定,而且在民法典里也秉承古罗马法的遗风,为纠纷的和解提供了契约法上的规范。[13]《法国民法典》将和解视为当事人用以终止已产生的争议或为防止发生争议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即判力,和解契约中还可约定违约金。正如马克斯·韦伯对《法国民法典》的评价,[14] 法典中关于和解的清晰规定是来源于习惯法的,这种规定不是宽泛的原则,而是适应了现实社会对和解的需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法官有为当事人试行和解的职责,经法官和当事人各方确认的和解笔录等同于执行凭据。由于拿破仑的征服以及共同的罗马法渊源,一直以来意大利的民法典都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于1942年颁布实施的现行《意大利民法典》有关和解的规定除了没有涉及到不履行违约金外,基本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15] 该法典还明确规定,和解契约应采用书面形式。近年来,为了减轻法院解决纠纷的沉重负担和为此而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耗费,意大利不断探索能够促使简单纠纷在法庭外解决的方法。立法者正在努力把在农业、借贷以及劳动领域进行的存在于司法以外的和解或调解尝试固定化。这种尝试在劳动法领域已收到具体成效。据最近的调查表明,意大利约有80%的私人劳动案件是在庭外解决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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