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利的方面来看,中国司法外和解传统可以说与当今全球化时代不谋而暗合。冲突对人类发展来讲本身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负效用,解决冲突是一种恢复原有秩序的活动,不仅不能创造效益而且要浪费大量资源。这样一来就使得冲突带来的负效用更加扩大。要减少这种负效用必须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减少纷争,一是减少解决纷争的资源浪费。减少纷争是治本,当然彻底,但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如果没有了纷争,就等于说叫人类没有欲望。没有利益的扩张,也就没有利益的增长。减少解决纷争的成本倒是有可能也是必需的。当冲突已不可避免地发生时,将解决纠纷成本降到最低又尽可能保证公平与正义,无论对于社会发展还是对于冲突个体都是有利的。诉讼是昂贵的,除了直接的法院成本和法律费用外,还要耗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从经济效益上讲,司法外和解是一种冲突解决成本最低的方式。假定一个10万美元的侵权案件,诉讼耗费为每个当事人1万美元,致害人在任何少于11万美元的数额下将偏好于司法外和解而不是诉讼,而受害人则在任何多余9万美元的数额下将偏好于司法外和解而不是诉讼。[4] 现代西方法治放弃实质正义而追求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如果仅仅依靠构建完美的程序也只是一种幻想,因为程序在保障正义的同时也损害了正义。迟来的正义、浪费大量资源的正义也许根本就不叫正义。在全球化日益纵深发展的今天,人类社会的冲突变得越来越多元且复杂,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需要一个和谐的世界。如果人们在产生纠纷后能够首先坐下来协商,在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当然是明知之举。据北京市1995年对企业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受调查企业在发生纠纷后首选司法外和解的占65%,选择诉讼的只占20.8%。[5]
从弊的方面来看,中国司法外和解传统没有制度保障,过分依赖于道德规范,而且有压制人们寻求公正的倾向。中国的司法外和解传统是建立在“君子者,法之源也”的伦理道德基础之上的,仅仅依靠人们内心高尚的情操来确保公平正义。而这种内心确信又受“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标志的礼教等级观念的严格约束,位卑者对位尊者有绝对服从的义务。因此,司法外和解传统基本上是依人而治而不是缘法而治。正因为孔子的理想是社会上不同等级的人按照各自所处的等级行为,司法外和解也就成了强者对付弱者,等级高的人对付等级低的人的工具。官方用刑事惩罚调整民事关系,进一步使得人们在司法资源匮乏时不断寻求司法外和解解决纠纷,而这种严重缺乏法律保障的司法外和解也就不断地沦为公平与正义的杀手。及至现代,过分关注个体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的司法外和解现象在中国尤其是中国广大农村层出不穷。人们用司法外和解的方式规避国家正式法律以达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考虑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最典型的就是刑事犯罪的司法外和解导致对犯罪分子惩罚过轻。在违法成本很低而收益很高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有利可投,必然继续为患一方,这对整个社会的危害是可想而知的。此外,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性法律手段的支持,当事人在司法外和解后如果反悔再寻求司法解决,必然面临着举证困难的问题。还有,民间非正式的和解制度与国家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衔接,如果当事人在付出一定和解成本后再进入诉讼程序,极有可能造成成本的不合理支出。
中国的法治正在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然而这种现代化和国际化未必就切合中国的实际。对于一个有13亿人口而且70%的人口生活在农村的国家来说,社会利益是多元的,“理性”也是多元的。 [6] 西方法治从目标上看可能是合理性的,因为公平与正义是人类不可放弃的追求;但从方法上看则可能是不合理性甚至是武断的。我们很容易从汗牛充栋的判例中找到无数根据“正当程序”得出的让人啼笑皆非的法律正义。中国司法外和解传统尽管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甚至反人道因素,但它所珍视的人类社会和谐、天人合一以及由此带来的资源经济性可能正是根治现代西方程序法治痼疾的良方。如果我们可以借助现代法治的手段,又根据经济原理来设计一种司法外和解法律制度,让法律与中国传统文化中优秀部分达成和谐统一,或许可以克服西方现代法治中的异化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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