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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革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分析——由郎咸平炮轰国企产权改革引发的思考

  今天的国企改革是经过多年的探索才找到产权改革这一突破口的。国企产权改革在法学上应该不存在合理性或者合法性的争议。法律上的财产权利是具有可转让属性的,国有产权亦不例外。现代财产权利一个典型的特点是与人身权利已然分开,这为其自由转让创造了条件。如果一项财产权利不能参与流通,在现代经济条件下其功能必然大打折扣。目前的国企产权改革,无非是让国有产权进入市场流通领域,通过权利的流转实现其价值。因此,从法学上看,对国企产权改革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不应有所疑问,这种改革符合挖掘财产权利可转让属性并以此来实现权利的目的。但是,财产权利的转让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就会造成对权利的侵蚀。从法学上看,相应法律规则的缺失,正是当前国企产权改革中国有资产流失的真正根源。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国有产权主体制度的缺陷
  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属性,但转让不是自动发生的,必须由权利主体来启动。考察国有资产的产权主体,我们会发现一个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国有资产的最终权利主体是全国人民,全民参与国有产权交易,这不具有操作的可能性。最能代表全民利益的在我国目前是全国人大,而作为一个会议制机构,由它来参与国有产权交易也是不大现实的。政府是对人大负责的,那么只能由政府成立一个专门机构来代替虚拟的全民和人大行使国有产权主体职责。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政企要能分开,因此,政府也不可能亲身参与国有产权交易,最终代表全民参与产权交易的必然是国有企业的管理层。早在股份公司制度初露端倪时,亚当·斯密就对股份公司中的单层委托代理(股东——管理者)表示过深深的担忧,认为股份公司不可逾越管理者为自己利益而不是股东利益行事的障碍。⑥ 我们的国企产权改革中,如何保证国企产权交易不因多层次的委托代理而导致最终产权主体利益被损,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
  目前国有资产产权主体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作为国有资产出资和管理主体设立的国资委并不是一个完全的国有产权主体,因为它仅仅对经营性国有资产中非金融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我们前面论述的大量国有资产都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有很多国有企业,依然还是由很多部委在管理的,这必然导致监管口径的不统一。其次,庞大的国有资产使得作为产权主体设计的国资委对每一笔产权交易的控制存在现实困难。截至2002年底,我国国有资产总量达到11.83万亿元,其中经营性国有资产7.69万亿元。⑦ 再次,从行政权配置的角度出发,国有企业被人为地划分为地方国有企业和中央国有企业,地方性国有企业由地方国资委行使产权主体职责,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行使产权主体职责。然而,从理论上讲,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的,地方国资委在监管地方国有企业过程中,不可能不从地方利益出发,那么如何保障国有产权最终主体全民的利益,避免不因国有产权部分主体的利益而侵害绝大多数产权主体的利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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