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均衡干预方式方面的法律规范。鉴于当前中国政府经常处于乱射箭的“二流猎人”角色,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均衡干预的各种可用方式及其组合。有学者从经济法的可实施性的良好愿望出发,将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分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激励、许可、注册登记、认可、处罚、强制执行、指导、契约、预测、规划、听证、报警等14种方式。 [9] 这样固然加强了经济法的可操作性,但却损害了经济法对政府行为的监控性,实际上是在鼓励政府以大量的行政手段干预市场,这无疑是走了回头路。从经济和法律角度来看,政府干预行为主要应采取间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从宏观层面亦即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层面调控经济运行,以达到经济总量平衡和社会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方面的平衡。具体而言,需要从法律上明确的均衡干预手段主要有财政政策、税收政策、银行利率、央行货币政策、政府采购政策、计划统计、产业指导目录、区域经济协调、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金融市场监管、国际收支监管、就业政策、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以及与这些手段相关的立法手段。另外,为了维持经济总量运行平衡,如在治理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时,政府干预市场经常要用到多种方式的组合。这种组合如果使用不当,会造成挤出效应,即一种方式的运用带来的正效应被另一种方式带来的负效应抵消。例如,我国近年来的扩张性财政策、大学扩招后高收费、降息等治理通货紧缩的手段联合运用后效果很不明显,银行储蓄额还是直线上升,投资不旺,消费价格指数一路下降。这其中固然有经济发展方面的原因,但同政府干预手段组合不当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法律不仅要规范政府的各个单项干预方式的行为,也要规范各种干预方式组合的干预行为。
四、均衡干预的法律控制
有了法律供给,并不意味着政府干预就必然达到均衡状态,还要对政府干预进行法律控制。这种控制实际上就是均衡干预之法的适用。长期以来,经济法由于没有可操作性的执法与司法手段,基本上是一种“软性法”。问题是,要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执法和司法上的控制,谁是执法者和司法者?在我国,政府也是执法者和司法者之一,要政府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控,在行政程序以及行政机关上下控制上是可行的,然而对经济法这种社会本位法而言,几乎不大可能。尽管从理论上讲政府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言人应没有自己的私利,然而由于组成政府的人依然是经济人,不可避免地拥有自身利益,作为整体的政府也有追求政绩等的偏好。科斯甚至认为政府也是一个并不特殊的企业。[10] 由法院来对均衡干预之法进行适用,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下是最好的解决方案,但是这又涉及到由谁对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由于政府的非均衡干预所带来的损害是对整个社会的损害,并无特定的个体受害者,所以基本上没有个人去关心政府干预是否达到了均衡。中国的政治体制不同于西方那种三权分立的民主政治,但西方对政府干预市场行为的司法控制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这种借鉴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中国政府干预的法律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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