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均衡干预的法律机制——从有限政府到均衡政府

  (一)均衡干预主体方面的法律规范。均衡干预的主体是政府,这一点似乎没有太多疑问。因为,无论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还是在处于转轨经济的国家,政府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中国的市场取向的体制转轨过程中,要实现国家对市场的均衡干预,确立干预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力(权利)、责任(义务)凸现重要。然而,有两个方面的问题是我们在制定规制干预主体的法律时很少考虑到的。(1)作为干预主体的政府是多层次的梯状、网状结构,而不是一个简单的横向同一体。政府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它们的职能部门组成,长期以来法学界将政府的这种结构放在行政法里研究,经济法则将“注意力局限在中央政府的经济行为上,根本上忽视、淡忘了地方政府经济行为的存在与重要性”。[7] 均衡干预的动态性决定了仅依靠中央政府的作用是不够的,必须承认地方政府独立的法律人格,赋予其相应的均衡干预的权力,明确其责任。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与地方的分权范围日益扩大,这是适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我们在制定干预主体方面的法律规范时,必须合理设置梯状、网状的各层政府结构的权限和职责。(2)政府与界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中间调节机构的法律关系明确的问题。中间调节机构,在西方又称为利益集团,它是指具有相同利益的社会群体组织起来,实施有计划的行为以达到共同的目标,界于现代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这种中间调节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国家与市场两个方面的不足与缺陷。我国当前利益集团的雏形,主要是由原来计划体制下,各个生产行业行政管理机构撤消后的人员组成的所谓的“行业协会”。这种行业协会是拟制的而不是内生,根本不是真正意义的利益集团,它们经常充当着“二政府”的角色。[8] 尽管政府需要将部分经济管理权分给社会中介组织,但是作为一种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协调机制,行业协会不能取代政府的地位,以行政式手段干预市场。它只能通过影响政府公共决策和法律制定来维护其会员(市场主体)的利益。这一点,法律在明确均衡干预主体时必须予以界定。
  (二)均衡干预客体方面的法律规范。均衡干预的客体大体上是指存在市场缺陷和中间协调机制缺陷的领域。如前所述,到底那些地方存在这样的缺陷,需要作动态考察。为了让这种考察更切合实际状况,确立具体的考察标准是有必要的。这种标准最终应接受市场实践的验证,而不能由政府自己说了算。我国目前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都极其模糊和混乱,政府对市场干预经常陷入“一死就放”——“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怪圈。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究其根源在于政府的干预范围缺乏法律的限定,政府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要从法律上确定政府干预市场的维度和考察市场缺陷和中间协调机制缺陷的具体标准,建立相应的产业危害预警机制,确立可操作性的衡量指标,以此来划定政府干预市场的范围。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