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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不是天使——从高管犯罪看公司法的品格

  事实上,即使在自由主义发源地的英美,自由早就不是公司法的纯粹品格。1775年,当美国革命时期著名政治家帕特里克·亨利发表 “不自由,毋宁死”的演说时,激励了千百万向往自由的北美人为独立而战,今天读来这篇演说还是令人心灵颤栗。然而,公司法实践中的自由并不如人们向往的那样是可爱的天使。对于公众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美国公司治理规则报告人之一,著名公司法学家梅尔文·阿伦·爱森柏格教授分析道:即使是股东的明确同意,也存在自由意志上的缺陷,这些缺陷表现在名义上的同意、混杂着利益冲突的同意、被胁迫的同意和无可奈何的同意。对于闭锁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合同自由也必须在当事人都掌有充分必要的信息基础至上,而公司信息在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称分布几乎是常态。公司成立之初,当事人无法就其在漫长的公司生命历程中将要面临的所有情况作出准确的预测,其作出如短期合同那样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能力值得怀疑;公司运营之中,董事、经理、大股东的信息优势和利己动机增加了腐败倾向。因此,无论是对于公众公司还是对于闭锁公司,将公司治理和监管完全交给自由的合同协商机制都是不现实的。
  近来公司自治、公司合同自由的主张在中国公司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得到了广泛的支持,然而接踵而来的公司高管犯罪事件给了我们当头棒喝。事实表明,将自由视为公司法的惟一品格是十分有害的。公司法不等于合同法公司法也不等于行政法,公司法就是公司法,她既有柔性的一面,也有刚性的一面。公司法除了要为当事人自治提供一套温柔的授权性规则外,还必须提供一套可供强制执行的确定性和补充性规则。公司法应既具似水柔情又不失刚阳之气。唯有静如处子,动如脱兔,公司法才能防微杜渐,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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