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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不是天使——从高管犯罪看公司法的品格

  干预已经快被骂死,自由翩翩而来,人们夹道欢迎时却被始料不及地连敲几大棒。公司法中的自由真的如天使般可爱吗?我们必须反思我们目前的自由主义公司法哲学了。公司法中的自由真的如自由主义者描述的那样,给了公司法合同一样的结构,只需要合同参与人的同意而无须国家的强制吗?公司法到底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品格?是刚强,是温柔,还是善变?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将公司法看成是国家强制推行其计划政策的工具,这种刚性的公司法给我们留下一些难以根治的痼疾。然而当放松管制倾向出现,温柔的公司法却又对不断发生的公司丑闻、高管犯罪束手无策,甚至成了帮凶。
  公司法中的自由主义其实并非今天才有的发明。早在1897年,英国公司法就在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中确立了自由主义原则。在该案中,英国衡平法院的法官大人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萨洛蒙有限公司与其大股东兼董事长萨洛蒙的彼此独立人格,并承认在萨洛蒙控制下缔结的公司合同的有效性。这一判决代表了公司法对公司制度自由放任的态度。这一态度有着深刻的经济背景和社会背景。19世纪下半叶,英美正处在自由经济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选择什么样的企业体制和经营方式,这完全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国家没有理由干预,法律因而也没有必要加以限制。从更深层次的社会背景看,这种法哲学与当时的人文主义思潮相契合,被视为经济民主的涅槃,从而大行其道。
  然而,英美公司法中的自由主义很快就受挫。20世纪30年代以后, 由于垄断公司和经理型的公司控制了英美的大部分经济,市场机制和股东的控制都不足以约束这些经济巨人和其经理人员。此时,法律对公司采取自由放任态度的负面影响逐步暴露出来,一些公司的大股东和经理人员,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法律, 损害相关人利益,最终损害了社会福利的增长。人们于是提出了公司法加大对公司的管制力度。管制首先是从判例法开始的,通过允许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索相关股东及经理人员的个人责任。近年来,由于公司高管人员制造的公司丑闻愈演愈烈,英美通过严厉的公司立法,加强对公司高管的监管,进一步强化了对公司自由的限制。最具代表意义的莫过于安然事件后布什迅速将反恐的大棒指向美国公司,颁布了旨在打击公司高管不诚信行为的萨班斯——奥克斯勒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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