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学意义之经理
如果说管理学是从人的角度界定经理,法学则是从关系的亦即经理与股东(企业主、商业所有人)或董事会的关系来界定经理的,故欧洲有法谚云:“经理为商业所有人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4]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对经理作出界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5]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定义为“为公司管理事务并为其签名的权利人”。[6] 在日本商法中,作为“商业使用人”的经理是指通过雇佣契约从属于特定的商人(营业主),在企业内部服从营业主的指挥和命令,在对外商业业务上,以代理的形式辅助营业主的人。[7] 我国澳门商法典对经理的定义则是一个颇为严谨的概念,它规定:“经理系指商业企业主委任的经营企业之人,该委任得按商业习惯以任何职务名称为之”。[8] 这一定义极为清晰,其价值在于把握住了“经理”的实质意义,它表明,经理的身份是契约和法律赋予的,任何满足法定条件的人,都可以被视为经理。而不论其具体名称为何。商业实践千变万化,法律应尊重商业自由而不必强求企业使用法律指定的经理名称。但是,对于虽有“经理”之名但无法律要件之实的“经理”,并非法律意义之经理。
英美法没有像大陆法那样通过成文法来界定经理这一概念,但其判例法同样也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定义经理的。例如,美国法院的某些判例认为,经理这一职称,本身默示着被授予此称号的雇员对雇主的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具有总的管理权利和合理的干预权利。[9] 美国传统的公司制定法曾要求每个公司都有一定的法定公司官员,通常包括一位总裁、一位或几位副总裁、一位秘书和一位司库(Treasure)。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继受特拉华州法典的做法,取消了强加给公司官员的所有头衔,仅仅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设有其章程描述或董事会任命的公司官员。这一变化的原因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有些公司希望设置具有不同头衔的公司官员,似乎没有很好的理由在这点上将这些公司都装进制定法铸造的模子;二是制定法确立的头衔可能引申出来的默示权力也许和公司的期望不一致。[10] 这种理念与澳门商法典关于经理的界定有相似之处,不过其更强调企业自治。也正因如此,美国公司得以创设了适应新经济而寻求高效管理的CEO制度。
不过何谓公司经理,各国公司立法中鲜有规定,概因
公司法系民法、商法之特别法,故
公司法上经理应适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或商法的规定。[11] 仅有公司经理法律定义尚不足以回应公司经理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从法律上定义公司经理是为了给界定公司经理法律地位提供一个前提。从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这一功能上看,只有将公司经理置于公司法律关系之中,才能认识其法律地位。公司经理制度也只有构筑在公司法律关系之上,才会产生良好效果。在公司中,与经理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属股东、董事会和雇员,在现实生活中,经理与这三者的身份存在竞合的现象,[12] 理清了经理与这三者的关系,其法律地位就可得到界定。
二、经理与股东:从代理到契约
(一)代理关系及其法律支撑
马克思认为,公司经理的产生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13] 马克思所说资本权能的分化后来被制度经济学创始人凡勃伦于抽象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14] 两权分离是建立在将股东视为公司当然的所有者基础之上的,而经理则是受股东委托负责股东资本的经营,此后被后世制度经济学家发展成委托代理理论,并为各国法律广泛采纳。
在大陆法系中,民商分立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在商法典总则中对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予以界定。德国商法典规定,“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予”,[15] 我国澳门商法典将经理之规定放在“经营企业之代理”编中,清楚地表明了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和地区中,有关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一般见于民法典中。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篇中将经理定义为“接受企业主的委托经营商业企业的人”。[16] 瑞士和我国台湾则在民法之债编中对经理作出规定。我国台湾民法规定:“称经理人者,谓有为商号管理义务,及为其签名之权利之人”。
与大陆法不同的是,英美公司制定法并未对公司经理与股东的关系进行严格的界定,只是笼统地规定公司官员。英美判例法在界定经理与股东的代理关系上有所作为,认为经理是一个被选任用来经营、指导或管理他人或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事务的人,他被授予一定的独立经营权。[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