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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荐人制度最新修订述评——兼论内地保荐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主板上市规则》第13.80至13.87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92至17.99条分别规定了独立财务顾问的角色与职责。新规则要求独立财务顾问必须作为独立人士以公正无私的态度履行职责,独立财务顾问必须按指定格式,向联交所作出独立声明。如独立声明所载情况有任何变动,独立财务顾问亦须通知联交所。新规则也规定了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性测试。此项测试与保荐人的独立性测试一样,为黑白分明的测试。与对保荐人及合规顾问的规定一样,新规则要求独立财务顾问必须按指定的格式,向联交所作出承诺。该项承诺列明独立财务顾问将遵守上市规则及在联交所上市科及上市委员会进行的任何调查行动中,采取合作态度。独立财务顾问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信其本身是在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作出上市规则所要求的声明;且确信在达致其意见的过程中所依赖的任何资料,或在达致其意见的过程中所依赖的任何第三方专家的建议或意见所依赖的任何资料,为真实的资料或未遗漏重要事实。新规则还附注了联交所认为独立财务顾问一般须履行的尽职审查责任。此外,新规则也规定了发行人协助独立财务顾问的责任,例如发行人必须让独立财务顾问知悉在其之前所获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资料的任何重大变动。
  3.增设保荐人尽职审查的应用指引
  《主板上市规则》增设了《第21项应用指引》,《创业板上市规则》增设了《第二项应用指引》,分别就保荐人对首次上市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范围进行了详细诠释。
  4.其他连带的修订
  主要是针对上述修订内容而对相关条款的增删和改动。例如关于保荐人的定义,《主板上市规则》修订为任何根据适用法例持牌或注册、可就企业融资事宜提供意见,并获新申请人根据《主板上市规则》委任为保荐人的公司或认可财务机构;《创业板上市规则》则修改为任何获新申请人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委任为保荐人的公司或认可财务机构。新规则增加了对合规顾问的制裁条文。[6] 原《主板上市规则》第3.01至3.04条和原《创业板上市规则》第6.01至6.03条有关保荐人的规定被删除。
  (二)修订评析
  香港保荐人制度的此次修订的核心内容是将保荐人角色分解,使得原来的保荐人角色一分为三:保荐人、合规顾问和独立财务顾问。保荐人承担对新申请人上市前的推荐和辅导责任,合规顾问承担发行人上市后的持续协助和督导责任,独立财务顾问则承担发行人重大交易或安排的审查责任。合规顾问、独立财务顾问可以是申请阶段的保荐人,也可以是上市后另行委聘的合格专业机构。通过这样的修订,香港保荐人制度实际上融合了美国的财务顾问制度、马来西亚的“接力”保荐人制度和英国 “终身”保荐人制度的特点。合规顾问和独立财务顾问为证券发行人“保荐”的做法源自美国法例,即由财务中介人(通常是包销商)将发行人引入证券市场,然后由做市商和分析师提供专业服务。保荐人与合规顾问接替承担保荐责任与马来西亚二板市场保荐人制度有些类似。马来西亚保荐机构被分为上市保荐人(Advisers)和保荐人(Sponsors)两种。上市保荐人承担公司上市申请阶段和上市后的一年中的保荐工作,保荐人则承担公司上市满一年后的保荐工作,从而形成保荐“接力”。[7] 此次修订对独立财务顾问任期未作明确规定,借鉴了英国保荐人的任期终身制:只要发行人证券还在市场上交易,保荐人就必须一直承担保荐责任。通过角色分解,香港新的保荐人制度充分考虑了上市申请阶段和上市后阶段中介机构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上市申请前,保荐人需要对发行人的资质条件作实质审核即评判申请人是否符合上市标准,一般要对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治理结构和发展前景进行全面调查,由合格的中介机构专门担任上市推荐人,会使其更加专注上市辅导责任;上市后由擅长法律和财务的中介机构继续充当合规顾问和财务顾问,不仅更有利于持续督导责任的履行,而且可以使上市推荐人抽身致力于其他项目。总结而言,修订后香港保荐人制度中保荐人、合规顾问、独立财务顾问三者角色和职责可以概括为:保荐人——积极主动;合规顾问——作出回应;独立财务顾问——提供需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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