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最终不由受诉法院决定。其不能以原告已提出撤诉便想当然地认为管辖异议自动失效或不成立,再无须进行审查,案件已经可以结案,并可制作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如果不顾及审判权归属问题,受诉法院自主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一旦最终确定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案件已因该裁定而结束,必将造成难以解决的矛盾。而以被告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理由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这种做法也是简单的,不恰当的。既没有考虑到审判权的归属问题,也忽视了万一案件将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时,该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对受移送法院的约束力问题。
三、该问题的解决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审查。只应当按照正常的程序依法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按裁定处理。但笔者同时认为这个问题属于实践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在现行法律对此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审判实际的复杂多样,应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出发,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根据不同情况作区别处理:
(1)法院接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尚未作出驳回或移送裁定的,或虽作出裁定但未送达双方的,或虽送达双方而双方未提出上诉的。如查明原告确无蓄意规避法律的情形,或案件本身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形,而被告又同意原告在受诉法院撤回起诉的,可变通考虑在被告向法院撤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而法院可根据情况将相关经过、原因记录在卷。
(2)如果受诉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裁定,原告未上诉,受诉法院已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该院不能再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而应将原告的撤诉申请移送他院审理或告知原告向受移送法院申请撤诉。
(3)如果被告已对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在此期间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的,原则上一审法院无权变通考虑是否由被告撤回上诉后再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而应将上诉状和撤诉申请一并归卷,连卷提交二审法院,等待二审裁定确定有审理权的法院。二审的处理可能有三种结果:一是被告主动撤回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或因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二是二审维持一审的裁定;三是二审推翻一审裁定,并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二审裁定,一审法院或制作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或依二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案件移送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再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作出准许与否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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