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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行为的刑法探究

  在修订1979年刑法的过程中,就曾有学者强烈呼吁增设背信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夕,也有权威学者呼吁增设背信罪。[3]主张增设背信罪的学者所持的主要理由:一是,背信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以犯罪论处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二是,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处于平等地位,不同主体的利益都应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三是,理论界提出的建议新增设的罪名相当可观,其中许多新罪名可以被背信行为所包含;四是,事实上,我国行政刑法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背信行为,由于现行立法例是不在行政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与法定刑,刑法典又没有规定背信罪,致使行政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4](P601-604)但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不设背信罪也无可非议,并且今后也没有必要增设背信罪。这主要基于如下几方面的考虑:其一,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设立普通背信罪,但却规定了多种特殊的背信罪,只不过没有使用“背信”的概念。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职务犯罪、业务犯罪的范围,比德日等西方国家刑法规定得宽泛,德日等国的许多背信犯罪行为,可以被我国相关的职务犯罪、业务犯罪所包容。其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可以包容德日等国刑法规定的普通背信罪的绝大部分行为,只有极少部分行为不能包容。其四,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正如主张增设的论者所言,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特殊的背信犯罪,也就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刑法中。但从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立法的科学性而言,立法固然并非是越细越好,而适当细密则是必要的。其五,如果增设普通背信罪,还会面临难以与侵占等罪相区别的难题。[5](P609-911)我国立法官员认为,要不要规定违背信用罪可以研究,你可以针对经济生活当中经常出现的,完全是背信的一些行为,又造成实际损害的,规定一些相应的犯罪。但是在现在的情况下,不能轻易的搞一个口袋罪。因为经济活动很复杂,发展变化也很快,这样搞一个口袋罪很有可能把需要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用刑法去调整了。例如有的人主张只要欠债不还,就规定一个罪。实际上,那就很危险了。[6](P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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