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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行为的刑法探究

  (四)滥用职权型
  由于新刑法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导致对国有金融机构等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难以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这种现状使得政府领导人很是不满,因而后来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根据修正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破产、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此外,现行刑法在渎职罪一章中,还在397条、404条等分别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滥用职权型罪名。这些罪名都是滥用代理权,为自己或者他人图利,或者加害于委托人,造成委托人财产性损害的行为,因而属于国外刑法中的背信行为。尽管现行刑法对滥用职权型犯罪的规定可谓洋洋大观,但是难免挂一漏万。因为,尽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能够得到刑法规制,但是对于除此以外的人员滥用代理权而造成委托人财产性损害的背信行为,却无法用刑法手段规制,而这种刑法保护上的差别待遇,是明显违背世贸组织的非歧视性原则的。
  二、增设背信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由于受日本刑法的影响,明文规定了背信罪。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也规定了背信罪。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以及1935年国民党政府颁行的刑法都规定了背信罪。但是,我国1979年刑法由于受前苏联刑法的影响,未能规定背信罪。[2](P601)现行刑法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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