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两种罪名,属于国外
刑法中的典型的滥用代理权的背信行为。
(三)挪用型犯罪
挪用型犯罪是1988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设的罪名。现行
刑法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第
272条、
273条分别规定了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及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中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根据这些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盈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将专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这些挪用型犯罪,属于国外
刑法中的背信犯罪行为。
我国关于挪用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设计可谓精制,但还是歧义丛生。对何谓非法活动、何谓营利活动、何谓归个人使用、何谓超过三个月未还,等等,学界争论不休,司法实践更是无所适从,故最高司法机关不厌其烦地对这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学界对挪用型犯罪的研究热情始终高涨,据称有一位博士生还以此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洋洋洒洒二三十万言还言犹未尽。我们不仅要问,挪用型犯罪难道有如此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重要性,值得我们投入如此多的司法资源么?笔者深表怀疑。挪用型犯罪只是侵犯了财产的使用权,从行为性质上讲,属于典型的背信行为。我们不必根据行为人的用途设置繁复的要件,因为不管什么用途,对委托人财产使用权的侵犯都是同样的。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过于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轻视损人的客观方面,是违背法益保护原则的。因而,笔者认为,对于挪用型犯罪大可不必动用如此多的司法资源,只需设置一个背信罪罪名即可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