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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行为的刑法探究

  我国刑法中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立法不足在于,将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致使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未进行平等的刑法保护,违背世贸组织的非歧视性原则的精神,因而,我们在将来修订刑法时,应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实现刑法的平等保护。
  (二)违法金融行为型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86条188条189条分别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这两个罪名,都属于国外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违背任务的背信行为。
  这种关于发放不良贷款的背信行为,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这种财产性损害的判断标准,是法律的标准,还是经济的标准?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财产上的损害的判断,不是法的判断,应该根据经济的判断来作出。即使法律上承认其权利,但是,其不可能或者难以实行时,相关的经济价值就不存在或者极其微小。因此,关于难以回收的不良贷予、不正当.违法的贷予,可以认为在其贷予本身中就已经存在财产上的损害。[1](P315-31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对于违反规定发放了不良贷款,即使存在民法上的债权或者最终艰难地收回了贷款,发放不良贷款本身,就使委托人的贷款处于难以收回的危险状态,这时候就可以认为财产性损害已经造成,就值得科处刑罚。这种理解,是否和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相抵触,可能还需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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