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经过“财产权——限制财产权——限制限制财产权”,这样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规范过程之后,我们以“财产权——税权”这一基本矛盾为框架,实现了从“道德
宪法”到“政治
宪法”的转化。“道德
宪法”以理性为指令引导着人们行为的范围与方式,通过对自由的限制最终成就了“追求自身幸福和自我保存”的更大便利,自由是其最终归宿。“政治宪政”则实现了对“道德
宪法”的超越与升华,以对限制财产权的税权的进一步规范和限制,实现了对个人经济自由的守护。“道德
宪法”是“政治
宪法”的高级法基础,它规定着后者未来的发展方向和基本价值取向,成为评判后者是否“合法”的道德标准。“政治
宪法”在“道德
宪法”以自由为依归的精神指引下,回应了国家产生后公民社会的维系问题,并为国家行为立规。因此,“道德
宪法”设定了自然状态下个人行为的道德规则与理性边界,以调处人与人之间关系为要旨,引导自利的人如何在互助和克制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政治
宪法”则实现了从道德规范向法律规范的提升,其为国家行为定分,关注的焦点在于国家权力的来源、配置及运行,以规范公民权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为依归,责令国家在追求人权保障的过程中来解说自己的至上性和根本性。它的基本思路是:既然他人侵犯个人权利是不正当的和不道德的,国家侵犯个人权利也就同样是不正义的,国家在履行其防止盗窃、凶杀和欺诈等功能时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并作为正义的执行者行事的,一旦它逾越了保护个人权利的范围而干预人们的经济活动和利益分配时,它就是不正义和违宪的。就“财产权与税权”的关系而言,政治
宪法对国家税权施加了两个严厉的
宪法限制:其一,被课征的捐税仅仅用于为保护性服务提供资金;其二,强加于个人的税收损失一定少于他们从保护性服务中所获得的收益。
四、补论:民主
宪法的困境
税权限制语境中,所谓“最小限度”即“守夜人”式国家的有关假设,在现实中则表现为20世纪初期以前西方以市场为基础的自由法治国的社会型态。在那里首先确认了公民财产权的
宪法地位,即个人在没有政府强制时的自由范围。因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 同时,各国宪法也无不明确宣布“依法律纳税”即“租税法律主义。”其主要含义是:“各国民应当完纳的赋税,必须是确定的,不得随意变更。完纳的日期、完纳的方法、完纳的额数,都应当让一切纳税者及其他的人了解得十分清楚明白。……赋税如不确定,哪怕是不专横不腐化的税吏,也会由此变成专横与腐化。”根据各国国家的经验,亚当·斯密断言:“我相信,赋税虽再不平等,其害民尚小,赋税稍不确定,其害民实大。” “租税法律主义”要求国家税权的行使必须以正式公布的,众所周知的、普遍的、可预见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为依据,而在当时“机械法治主义”的严格要求下,法律的制定是代议机关的专有权力。这样依法律纳税其实质也就是依民主的方式纳税,即“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