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道德
宪法”:霍布斯与洛克的路径分歧
自然法学派自然权利理论的显著特征是其所暗含的道德上的个人主义。自然权利论者都承认并宣扬人的自成目的性,并认为在预设的“自然状态”中,初民都是“原子式”的个人,每个人都具有“自我保存”的倾向,享有来自上帝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一旦这些权利被外力剥夺,每个人也就丧失了其人之为人的道德根基。如洛克认为:“上帝扎根在人类心中和铸刻在他的天性上的最根本和最强烈的要求,就是保存自己的要求,这就是每一个人具有支配万物以维持个人生存与供给个人使用的权利的基础。” 因此,每个人的合理目标是“自我保存”和达至自身的幸福,自我保存和自身的幸福是每一个无法逃脱时间性的个人的最终价值追求。为此,每个人“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在道德上没有人因所谓的其他个人或社会的更高目的的缘故而有义务牺牲自己的幸福、健康或生命,也没有任何个人天生就一定要服从其他个人、政治权威或整个社会。相反,政治权威是在服务于个人的过程中才找到了自己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的。免于自然地服从于其他人的基础就在于每个人拥有同样的道德自由。为此,霍布斯持有几乎相同的看法,他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适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简言之,自然权利可概据为“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自己,” 也就是“自我保存”的权利和自由。可见,为了“自我保存和追求幸福”,人们必须有自由。换言之“自由”是人们自我保存和自身幸福追求的必要前提和基础。但是,也正是在个人自由的问题上——即人的自由是有限的还是放任的,换言之,在自然状态中,人是非理性的生活还是合乎理性的生活——霍布斯与洛克产生了实质性的分歧,从而也决定了二人在国家观上的分野与不同的路径选择。
是否存在一些自然法则以限制个体在追求其幸福和自我保存的过程中对待他人时的专横、残暴、咨意、迫害甚或谋杀?霍布斯的回答是否定的,即不存在限制性的自然法则。每个人在追求个人“自我保存”时具有无限的自己认为合适的自由,都有选择任何对于自我保存来说必要的“一切可能办法”的自然权利。他认为,“自由人一词根据这种公认的本义来说,指的是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情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的人。” 而自由“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 按照这种自由或权利观,假设甲在乙熟睡时偷袭并杀死乙有助于自我保存,那么,甲在道义上完全有自由如是做。当然,当明知甲有杀死自己企图的情境下,基于同样的自由和自我保存的原因,乙也完全可以先发制人置甲于死地。可见,霍布斯观点的核心是:“自然状态”中不存在限制个人促进自我愿望或自我保的自然道德,即每个人都有无限的自由和理性。而无限的无可指摘的自由必然暗含着人与人之间无休止的混乱、祸患、暴动、骚扰和叛乱,那么所谓的“自然状况”其实也就是一个弱肉强食的不安定和不可忍受的状态,最终必然沦落为“战争状态”。同时,既然“战争状态”的发生是因人们自由限制的停止、野兽法则的泛滥,换言之,道德
宪法的缺失所致,那么化解战争的唯一方法就是为人们的行为自由引入一套权利义务规则,同时规则的制定者还必须有无上的绝对权威。通过对甲发布,“不能没有理由地杀害乙,否则要受到惩罚”这种强制性命令的方法,统治者为甲设定了义务,相应地也赋予了乙所谓的适当的权利以反对甲。在这里所谓人的权利与尊严只不过是一种被绝对统治者即君主承认的提出有理由要求的能力,“正义”或“正确”说到底也只是一种不得挑战的强制性的约定(convention)。这样,通过消灭人们自然地做任何事情的无限制的自由,并对他们施加强制性的限制,绝对君主使得人们之间的共存关系与互利的和平前景有了可能。正如霍布斯所希望看到的那样,统治者因此使所有服从他权力的个体比处在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然状态时生活得要好。按照他的观点,统治者的意志是法律上所有的所谓适当权利和实质正义的唯一源泉,因此,统治者的任何意志、行为或规则都是合法、正确和正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