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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道德宪法”到“政治宪法”——一种税权控制的研究视角

  那么,什么是宪法权威的源泉呢?对此,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政治活动家西耶斯的回答是:“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 权。……国民不仅不受制于宪法,而且不能受制于宪法,也不应受制于宪法,这仍无异于说它不受制于宪法。” 据此,宪法的权威来自于人民或人民的“共同意志”,即人民享有制宪权,是制宪权的唯一合法行使主体。并且,人民的制宪权是一种先于国家权力存在的“始源的创造性”权力。西耶斯的理论在解释国家权力的有限性方面是成功的,即人民以立宪的方式授予国家权力时并未也不会让其行使所有的人民权力。然而,该理论无疑暗示了在宪法之外存在着一个属于人民全体的无限的统治权。问题是,如果最初的全体国民即所谓的“人民”拥有原始的无限统治权,为什么还要建立一个被禁止完全贯彻其意志的国家呢?如果国家在某种程度上是人民统治权和意志的反映,那么似乎宪法对国家行为的限制应该总是应该屈服于人民的意志?这无异于以宪法权威之外的权威来解释其自身的正当性,也必然导致宪法本身的权威性无法得到保证。而一个宪法没有权威或者宪法权威受到经常性侵蚀与挑战的社会,也很难确保其不滑向专制的窠臼从而坍塌整个公民社会的法治架构。因为,“最高的和无限的制宪权包含了自我否定的权力,它创造出来的宪法反而没有权威,正如全能的上帝创造不出一块他自己举不起来的石头一样。”
  可见,以“人民”或“人民意志”这类抽像范畴为关键词的理论仅仅解决了主权归属及政权正当性问题,解释力和涵盖力上的局限性决定了其无法完全消弥民主主义与宪政主义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尽管在宪政实践中各国无不以严格修宪程序的方式尽可能地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其作为根本法的权威性,但在理论上仍然无法完全避免“人民”和“宪法”位序冲突以及由其所可能引发的潜在宪政危机的发生。也许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讲,罗尔斯的观点对问题的解决不无指导意义:民主制度往往与其追求的理想相反,有时并不利于建立公正的宪法规则。因此,很多思想家都强调民主应该是有限民主,它只是一种决策方式,并不预设结果的善,民主必须坚持自由的价值。 为此,我们必须回归古典自然法学派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思想传统,排除宪法之上“人”或“人为”的因素来谋求政治宪法的上位法权威,从而丰富并拓展人民主权理论对宪政实践的涵盖力和解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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