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在
《基金法》第七章中规定了基金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披露义务人要依法披露基金信息,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且要保证投资人能够依法行使披露信息的查阅权、复制权。
第四,规范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严格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基金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对基金财产及投资人所造成损失的单独赔偿责任以及共同行为致损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基金法草案三审稿中,仅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承担,为了加大其责任力度,
《基金法》第
一百条第一款中还增加了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罚款、罚金亦由其固有财产承担的规定。同时,基于投资人权益保护原则,第九十九条又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与罚款、罚金同时存在,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财产不足支付时的民事赔偿优先制度。
第五,为了充分保证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怠于履行义务时自决权的行使,
《基金法》第九章规范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不召集大会的情况下,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有权就其所公告的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表决。
虽然
《基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以投资人权益为核心,但笔者以为,就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而言,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仍显不足。如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当时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在《投资基金法》草案中所确立的方案是,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自行召集大会,而有代表3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就可以召开大会,如果达不到30%的比例,至少延长15天再公告一次,第二次召开大会时,其比例可降至15%。在2002年8月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一审稿中,却将大会召开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所持比例提高到50%。基金法草案二审稿考虑到在此比例下,大会召开的难度较大,规定了持有10%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并且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30%以上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但是,我们看到在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
《基金法》中,却又将参会比例提高到50%。其中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避免大会召开的随意性给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受托工作所带来的不必要的干扰。但是由于基金份额的庞大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对分散,规定如此之高的参会比例,恐怕又会使得持有人大会这一很好的基金权力及监督运作机制流于形式,不利于投资人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