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在立法过程中多数人对基金的概念界定不一,除了“投资方法”、“投资组织”的提法之外,还有人将其界定为“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资本集合体”、“投融资制度”等等,不一而足。所以在2003年4月和10月的二审、三审稿中,为了避免过多争议,促使《
证券投资基金法》早日出台,对其概念均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在10月28日通过的
《基金法》中也是仅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特征予以描述,其中第
二条、第
三条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从立法技术上来讲,这种描述性规定确实能够避免与该法做出预留性规定的“公司型基金”以后的发展发生抵触,但对基金定性的模糊性怕会留下诸多隐患,“随着中国加快金融创新步伐,可能出现许多类似证券投资基金的新的投资产品。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可能让这些产品轻而易举地规避法律管辖;此外,还可能导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模糊不清,从而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 。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价值取向
《基金法》在立法中最鲜明的特点是其价值取向的调整,其所关注的并不仅仅是基金分散风险、稳定证券市场的功能,在立法的核心理念上,其所考察的是产权在资本市场流转过程中的最大程度的增值及有效保护。从根本上说是为了实现资本市场中资本的优化配置。要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最基本的前提是充分保护产权所有人的权益,从而才能保证产权在资本市场上的通畅流转。
《基金法》在第
一条即确立了这一立法宗旨:“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说,
《基金法》的12章103条内容,无一不围绕此目的展开。
首先,
《基金法》明确了基金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了基金财产属于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财产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基金财产的独立制度,从根本上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础。
其次,
《基金法》中规定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在管理、运用基金财产中的诚信、谨慎、勤勉义务。无论在基金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还是在基金的管理、运作和监督机制中,均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行为予以了规范。如关于基金份额的赎回问题,基金法草案三审稿中规定,“因不可抗力等情形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时,基金管理人可不承担足额、按时支付赎回款项的责任”。从对象上看,似乎是从基金管理人权利角度出发的,有损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之虞。故在
《基金法》第
五十三条中,将其作了立法技术上的调整,改为从基金管理人义务角度立法,“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在此条款基础上
《基金法》又增加了第三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同时,
《基金法》第
十八条还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