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细化登记机关责任要件,确立过错责任制度。可规定登记人员与登记申请人恶意串通,明知申请人不符合登记条件而故意放纵企业设立,登记人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致使不合格主体登记进入市场的行政责任,以及登记人员在当事人或第三人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依职权应作实质审查而怠于审查的行政责任。
其二,确立登记人员个人责任制度。对登记机关违法行为的控制,应主要在于加大违法行为人的私人成本,使潜在违法行为人放弃违法行为的选择[21]。对此可借鉴国外之立法经验,如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中所设置的注册登记官制度 。这种个人负责制一方面可督促登记官员谨慎而积极地履行职责,同时也突破了行政机关自我监督的局限,为司法的介入提供了必要的制度空间。
其三,强化司法救济的制度设置。商事登记法虽带有公法色彩,但其应立足于服务市场这一根本宗旨,实现对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在我国商事登记由工商管理机关负责,必须体现出司法机关的监督功能,体现出登记申请人及相关第三人权利受损时的司法救济功能。我们认为在商事登记法中应规定对登记机关登记与否的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制度,同时考虑到商事登记法的“效率”这一根本价值取向,为方便申请人及时便利地进入市场,建议立法中免去行政复议这一诉讼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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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①如法国商法典颁布时共648条,到现在绝大多数条款已被废除或修改,继续有效的仅有140条,其中只有约30个条款保留1807年的行文。见金邦贵:《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②见《德国商法典》,第5条第2款。
③见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第31条。
④见《入世与商事登记立法研讨会综述》,《工商管理》2002年第13期,第36页。
⑤见《日本商法典》第8条,《德国商法典》第4条。参见于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⑥英国1989年《
公司法》第
108条。
⑦美国1991年《模范
公司法》3.01,3.02,3.04。
⑧见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0条。
⑨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73条。
⑩见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第30条,“法院登记官,以其个人责任核实所提申请是否符合正常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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