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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市场经济中,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就企业设立方式上比较一致,商事活动本质意义上属于私法领域,应当允许并鼓励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自由竞争,从而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所以设立登记(准则主义)是普遍的倾向,而只有那些关乎国计民生、重要行业的企业和对实现国家产业政策有特殊意义的企业才采许可设立(核准主义)或特许设立。从这种意义上分析,如果企业经营事项属于自由经营领域,则营业许可即没有任何存在必要。所以我们建议在商事登记法中除许可设立与特许设立的商事登记外,对注册登记企业不再适用营业执照制度。
  与营业许可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过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规定是计划经济下国家为确保供需平衡、节约紧缺物质资源而对企业经营所设的特定限制。依上所述,同企业营业执照一样,在自由竞争经济领域中,此种限制显然背离了市场经济的本质精神。现代各国普遍的做法是取消营业范围对主体经营能力的限制,如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 ,美国1991年模范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否则,公司的业务范围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能以公司缺乏能力而进行抗辩 。对此,有人建议在商事登记立法中先列明“经营范围”,而后重新审视企业经营范围在企业登记上的地位和效力。对于不属于国家依法管制的范围,可在商事登记簿注册的经营范围列出企业主要经营业务,再加上“以及任何其它合法的业务”这样的文字表述[20]。我们认为,企业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仅表明其经营的业务范围和发展方向,不能限制其权利能力。既然在注册登记中可通过许可设立与特许设立对特定领域的商事经营作以限制,又何必多此一举对自由登记设立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加以说明?在合同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解释给我们创设了很有价值的立法范例,“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企业经营范围在自由经营领域的商事登记中并无实质意义。我们建议在商事登记法中除许可设立与特许设立的商事登记外,在注册登记事项中取消经营范围的规定。
  (三)商事登记机关责任制度
  商事登记审查中应采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折衷审查模式,但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登记机关可以敷衍了事,登记人员需要对商事主体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法律事实上的认定,以防不合格的主体进入市场,侵害其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秩序。发挥形式审查的功能需要进一步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制度。同样,在当事人或第三人就登记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而登记机关怠于行使实质审查职责时,也会产生登记机关责任人员责任承担的问题。同时,在登记机关不履行登记职责或不适当履行时,申请人的司法救济问题也是商事登记法应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以及上级登记机关强令下级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在条文设置上较简陋、缺乏操作性,同时也缺乏对商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建议商事登记法在登记机关责任立法中考虑如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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