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法作为商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商法营利性的核心理念,同样要以效率与安全作为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效率是投入与产出的比值问题,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力求商事交易迅速完成。只有在交易迅捷的情况下,从事商事交易的商主体才能通过多次反复交易而实现其自身的营利。因此,商事登记的最大价值则在于保证商事活动的效率。商事登记作为交易的前置程序,从表面来看是增大了商事主体的交易成本支出,但从社会整体角度分析,商事主体设定、出资履行、组织变更合并、增资减资以及解散等方面信息的登记和公告,显然有助于相关交易主体便利地获取交易信息,从而大大降低交易主体获取信息的成本支出,也为商事主体迅速作出交易决策、降低交易风险创造了条件[12]。同样,通过公权力强制性的限制,可以防止在“自由竞争”中信息披露的缺失性与虚假性,不仅在局部上保证了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为整个社会商事交易效率的提高提供了基础保障。
安全是人类所共同需要的社会性状,也是法律的一种价值追求。商事交易的安全是保证营利目的实现的基本价值之一。商法主要是规范商事主体对外关系的私法,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之中,商事主体交易的安全性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商事登记法中的登记、公示制度就是确认交易顺利、可靠、安全的基本原则之一。商事登记作为一种要式的强制性法律行为,要求商事主体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和法定格式将商事经营的内容及事项登记注册,使商事营业相关信息采用法定的形式固定化,有助于交易相对人对商事主体的资信及能力的了解,从而预测交易的风险,提高交易的安全度。尤其是商事登记中的公示主义原则,其是商事登记机关将已登记有关主体事项,以规范格式登载于事先确定的布告栏、报纸、杂志等之上,向社会公众公开,使众所周知,从而保护商事交易的快捷与安全。各国商事登记法均要求商事登记必须公告,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德国商法典规定,如果应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公示,该事项则对第三人生效。但如果在登记事项公布后15天之内,他既不知道,也无责任必须知道该登记事项,则该登记事项对其不发生效力 。商事主体可依据登记事项来对抗第三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登记公告后的商事登记簿的公信力,即使行为人在履行登记时故意或过失进行不实登记,或者在登记后实际情况已发生变化,与登记簿所载事项相违背,但在作出变更登记之前,行为人不得以原有事实或已改变的事实对抗基于相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据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就获得了较为周全的法律保护[13]。
从安全与效率这两大价值追求来看,交易安全应服务于效率,如此才能真正地反映营利性的终极目的要求。但就我国现有商事登记制度分析,当安全与效率产生冲突时,立法者在价值取舍上显然侧重于交易安全,并以加强国家干预的各种机制做保障。对此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登记管理中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最小化。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治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在行政权力运作中如果自由裁量权过大,必然会影响到商事登记主体的合法权益。如我国《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45条规定,登记机关要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即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显然,对于何时受理并无明确时间限制,其必然为登记机关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余地。对此,在立法中应恪守效率这一根本价值追求,尽量防止登记机关故意或失职性的拖延、拒绝而增大申请者的成本支出。我们不妨借鉴法国《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之做法,其规定,“法院书记官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登录……” ,这种确定性的时间标准无疑更易于保护商事主体的效益,也更易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