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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也受到多数学者的反对。其“虽然对于昭示商法的独立和厘清商法的体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典编纂的可行性角度观之,似既无可能,亦无必要”[4]。由于商品经济的不断拓展,商事单行立法的范围不断扩大,同时,各单行商事立法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联性,在这种背景下通过制定分离于民法典的商法典对所有商事关系加以规制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大陆法国家商法典为适应快速发展的经济需要而不得已的频繁修改,以至于“千疮百孔,支离破碎” ,更能说明这一点。可见,在大量的商事单行立法面前,商法典的意义和作用已经显得苍白无力。
  如果说制定一部商法典来构建我国的商事法体系仅仅是一种美好的梦想,那么立足于现实,考察商法与民法的分野,部门法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就显得勿庸置疑。鉴于此,一些学者提出,为了使我国单行商事立法更加科学、完整和体系化,有必要借鉴86年《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先“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法律,即《商事通则》”[5]。我们可以通过《商事通则》对商法的基本原则、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登记、商事代理、商业帐簿、商号、商业经营等内容加以规制,使我国商事法部门中各自为政的单行立法形成统一、完整的体系。
  但我们以为,《商事通则》的制定,同商法典一样,必然也会遇到大陆法国家商法典立法模式选择的难题。采法国商法典的商行为主义模式,仰或德国商法典的商主体主义模式。商行为的确定恐怕难以与营利性的民事行为相分割;同样在“泛商化”的商品经济中,商人身份的确定也会使商法调整的对象失去客观的确定性,“有违依社会关系特点划分法律分工的立法原理,更有悖于现代法律所强调的主体平等精神”[6]。同时由于我国缺乏商法的传统,在商法明显的国际化与统一化的趋向下,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通则》亦是困难重重。
  鉴于此,我们主张,在我国的商事立法进程中,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商事登记是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7]。在多数国家商事立法中,商事登记决定了商主体的资格及商事能力的有无,是商事主体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之一,构成了《商事通则》的核心内容。
  首先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状来看,各类商主体与商事活动的普遍存在,一方面要求制定商事行为法来规范商主体的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更为重要的是,要统一和完善商事登记条件和程序等规则,确认商主体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为市场交易活动奠定法律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为使商事登记适应建立市场经济的需要,商事登记立法在第9届人大一开始就被提出,从1999年起,国家工商总局即着手商事登记立法工作,2002年,国务院又将商事登记条例列入立法计划。主要是因为现阶段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形式较为散乱,各种法律、法规及规章存在交叉、重叠。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法》、《合伙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这种分散式的商事登记立法在市场经济渐趋成熟、市场主体较为稳定的今天,所凸现出的弊端越来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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