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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功与过对量刑的影响及何谓“重大贡献”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以为,从刑事被告人在犯罪前的功过对量刑影响程度相对称的角度讲,被告人在犯罪前的“立功”也应当作为从轻或至少“要以‘一贯表现’的方式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现在我们再说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贡献”。事实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关于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许多行为,在人们的认识上都存在着不少分歧,有些虽看起来很明白的规定,而到执行时也会发生问题。而其中对“重大贡献”的规定就是明显的例子。该规定只说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对于什么是“其他重大贡献”没有具体的表述。前一阶段在关于徐建平故意杀人案中就有人提出他“为中国轻纺技术行业立下过赫赫功绩”是否可以作为“重大贡献”,从而给予减轻处罚的问题。但毕竟法律没有规定徐建平的这些“重大贡献”应由哪个组织或部门给予评定和如何评定,因此,尽管从立法上来看“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是一个空白规定,是为了容纳前五项所未能包括之事项”。但实际上因无具体解释而不具有可操作性。
  现在我们再回到《曾经的英雄血该不该白流》中的一个议题上。假设那位安全局长在1995年收受了第一笔贿赂,而在1996年他因破获了在全国都有影响的大案或因一贯的工作表现较突出被公安部授予“全国优秀人民警察”的称号,此后,他一方面因不能恪守为官的清廉而收受了一些人的贿赂,另一方面又因其工作成绩卓著而不断地立功受奖,那么,这里就凸现两个问题:一是他的立功算不算犯罪预备开始后的立功;二是他的立功算不算“重大贡献”?
  笔者认为,这位安全局长的“立功”应该算是犯罪预备开始后的“立功”,因为自从他接受或准备接受第一笔贿赂时,他的犯罪行为已经开始,他此后的“立功”符合刑法意义上“立功”的时间范围“必须在犯罪预备开始后到刑罚执行完毕前这一段时间内”之解释。问题在于他这个“立功”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或第七条中“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行为。笔者认为,以我国目前的奖励制度来看,能获得国家级奖励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而,对于获得国家级奖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而对于获得省级奖励的则可以认定为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当然,这仅是笔者一厢情愿地说法,关键是希望国家立法机关能对此作出明确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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