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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这些方法大部分已被南非1979的《离婚法》(Divorce Act)所取代,该法只是巩固了而不是激进地变革了有关离婚诉讼的管辖权根据。 该法第1条将“离婚诉讼”界定为一种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获得离婚判决或与之有关的救济,并且包括(1)有关禁令或对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权,或探望权,或支付扶养费的申请,以及(2)分担诉讼费用或请求替代送达或公告送达的申请。根据1979年的《离婚法》,南非法院对离婚诉讼管辖权的行使仍以婚姻共同住所(实际上就是丈夫的住所)为基础,只是在出现与上面谈到的相同的情况下,南非法院才不会坚持这条管辖根据。例如,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除丈夫的住所地法院可以对离婚诉讼行使管辖外,如果原告妻子在诉讼提起之日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拥有通常居所(ordinary residence)并且已在南非共和国通常居住一年,并且她在结束同居前在南非共和国拥有住所,或她是南非公民,或她在结婚前在南非共和国拥有住所,那么,她的居所地法院就可对离婚诉讼行使管辖。不过,南非1992年的《住所法》给南非的《离婚法》带来重大变化。在这些变化中,最重要的是婚姻共同住所被废除了,现在妻子可以独立地获得一个不同于丈夫住所的住所。南非的《离婚法》也随之作了修改;旧的第2条第1款已被新的第2款第1款所取代。现在该款规定是:“法院对离婚诉讼应具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1)在诉讼提起之日,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有住所;(2)在上述日期,在法院管辖范围内拥有通常居所,并且在该日期之前已在南非共和国通常居住不少于一年的时间。”该法第2条第2款接着规定,根据第1款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有权对离婚诉讼中的反诉请求或反申请(counter application)进行管辖。
  以前的有关离婚诉讼管辖权规定对丈夫和妻子来说都是不公正的。例如,妻子必须到丈夫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丈夫即使在其他地方拥有居所的情况下,也不得不在他的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新的规定却很好地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对双方来说都是公正的。
  对于要求恢复同居权利和司法别居的诉讼,该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南非任一法院无权作出恢复同居权利或司法别居的判决,也就是说,南非废除了恢复同居权利或司法别居的判决。虽然南非法院不再受理恢复同居权利和司法别居的诉讼,可是它承认某一外国国家或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司法别居判决的效力,如果在判决作出之日,任一方当事人:(1)根据南非法律或相关外国地区的法律在该国家或地区内拥有住所;(2)在该国或地区内拥有通常居所;或(3)是该国或该地区的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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