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因这种管辖权规则而对妻子造成的不公平在南非已通过两种方式得以缓解。一方面,南非法院现在已放弃了将住所作为离婚案件唯一管辖权连结点的做法,现在南非法院还通常采用居所或国籍作为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连结点。另一方面,根据南非1992年的《住所法》(Domicile Act),妻子可以获得一个不同于其丈夫住所的住所,这样就使妻子可以不必总是在丈夫的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南非的普通法,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也可以提起要求恢复同居权利或司法别居的诉讼。要求恢复同居权利的诉讼与离婚诉讼有着紧密的联系,所以,有关离婚诉讼的管辖权要求也适用于要求恢复同居权利的诉讼。 而要求司法别居的诉讼却不同于离婚诉讼,司法别居判决的效力是准许原告与被告分开居住,但并不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也不能再婚,是中止而不是终断婚姻。 南非法院除以住所之外,还会以被告的居所为由对此类诉讼行使管辖。例如,在Eilon v. Eilon一案 中,埃伦夫人(Mrs Eilon)在开普省分庭提出离婚诉讼,作为一种替代,她还提出恢复同居权利或司法别居的诉讼。诉讼提起时,埃伦先生在开普省有居所,但他随后返回了以色列。由于埃伦夫人不能向开普省分庭证明他丈夫在开普省已经获得了选择住所,开普省分庭认为它不能受理她要求离婚或恢复同居权利的诉讼,而对于司法别居的请求,应被准许。埃伦先生提出上诉。南非最高法院上诉分庭认为,开普省分庭对司法别居诉讼具有管辖权,因为在诉讼提起时,被告在开普省有居所。只有住所地法院有权作出影响当事人身份的判决,但司法别居判决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身份。对于不影响当事人身份的案件,只要法院能作出有效的判决,它就可以行使管辖。因为在被告实际出现在法院管辖区域内时,法院能作出有效的判决,所以,在诉讼提起时被告居住在开普省就成为开普省分庭能够行使管辖的理由。
二、南非成文法中的管辖权
在1992年的《住所法》实施前,南非就已经通过立法逐步地扩大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这种过程开始于纳塔尔1891年的第18号法律,该法规定,只要被丈夫遗弃的妻子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居住了四年,法院就可以对她提出的离婚诉讼行使管辖。接着,南非1939年的《婚姻诉讼管辖法》(Matrimonial Causes Jurisdiction Act)准许妻子在一个省的分庭内对住所在南非其他地方的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她在该省分庭的辖区内已通常居住一年。然后,南非1953年的《婚姻事项法》(Matrimonial Affairs)在更为宽松的基础上给予妻子以救济。根据该法,在丈夫已离开南非或被驱逐出南非的情况下,如果妻子在某一法院辖区内已通常居住一年,则该法院对离婚诉讼具有管辖权。但这些法律适用的前提是丈夫在南非拥有住所或曾经拥有住所。在丈夫从来没有在南非拥有住所的情况下,被遗弃的妻子即使在南非拥有居所,她也不得不在丈夫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南非1968年的《一般法律修正案》(General Laws Amendent Act)对这种情况作了补救。该法规定,如果原告妻子在针对此类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前已在南非通常居住一年,并且她要么是南非公民,要么在她结婚前她在南非拥有住所,那么她的居所地法法院就可以对她提起的离婚诉讼行使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