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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非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南非法院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朱伟东


【关键词】南非;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
【全文】
  离婚是指按一定的程序解除存在的婚姻关系。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是指涉外离婚案件发生时,依据什么原则确定该案件由何国法院审理。由于离婚案件既关系到一国的公共秩序,又直接涉及到一国公民及其家庭的利益,故各国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一般都在本国法律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一般以住所或居所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而一些欧洲大陆国家则主要以当事人的国籍。目前,也有兼采住所标准和国籍标准的。
  南非在历史上曾长期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所以,英国的法律制度对南非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南非1979年的《离婚法》(Divorce Act)实施前,有关离婚、司法别居及恢复同居权利的诉讼的管辖权完全由普通法调整。该法实施后,支配此类诉讼管辖权的法律主要是以成文法为基础。不过,《离婚法》第2条第4款规定:“本法中的规定不应限制(南非)法院根据其他法律或普通法所获得的管辖权。”
  一、南非普通法中的管辖权
  在南非的《离婚法》实施前,南非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管辖权是建立在普通法的原则之上。根据南非普通法,只有诉讼提起时当事人住所所在地法院(domicilliary forum of the parties)才能对离婚诉讼行使管辖。该原则来自于英国枢密院审理的Le Mesurier v.Le Mesurier一案。英国枢密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依据国际法,婚姻双方此时的住所地是解除婚姻关系的管辖权的唯一真正的标准。”这一规则的实质就是只应该有一个确定管辖权的标准,只应该有一个能够解除某个婚姻的法院,即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 因为该法院是被“一般国际法”(general laws of nations)公认为有管辖权的,所以它作出的判决具有域外效力。该法院做出的判决能被其他各国所承认,可以减少“跛脚婚姻(limping marriage)”现象的产生。 在南非对有关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的法律采取变革前,妻子通过婚姻获得与丈夫相同的住所,并随丈夫住所的变更而变更,所以,对离婚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丈夫的住所地法院。
  在Granoth v. Granonth一案 中,格拉诺斯夫妇(The Granoths)在以色列签定了一项书面协议,当时他们在以色列拥有住所和居所。该协议规定,丈夫至少在一年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妻子可以在任何时间提起诉讼)并且对于任何离婚诉讼只能由以色列的一个法院管辖。丈夫还明确放弃了在南非法院寻求离婚的权利。在签定该协议时,丈夫打算移居南非。后来,他到了南非,并在开普省获得了一个住所。格拉诺斯先生认为,在他放弃以色列的住所后,即使他在以色列获得离婚判决,该判决也不会得到南非法院的承认。于是他就在开普省分庭提起离婚诉讼。格拉诺斯夫人在诉讼中声称,他们夫妇之间的协议排除了开普省分庭对该诉讼的管辖权。开普省分庭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公共政策,是无效的,并最终以丈夫的住所在开普省为由行使了管辖。
  在妻子的住所与丈夫的住所相同并随之变更的情况下,由住所地法院审理离婚诉讼会对妻子造成严重的不公平。该规则被认为是“对妻子奴役的最后的野蛮遗俗。” 例如,当丈夫在一个遥远的、不便到达的地方获得住所的情况下,被遗弃的妻子到丈夫的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将面临极大困难。此外,只有在丈夫在南非某个高等法院辖区内有住所的情况下,该法院才会对离婚诉讼行使管辖,因此,要求离婚的妻子必须证明她丈夫的住所就在她在其内提起诉讼的某一高等法院的辖区内。只是笼统地指出丈夫的住所在南非境内是不行的。所以,如果丈夫没有决定在南非某个地方长久居住,而是不停地从南非的一个省迁移到另一个省的话,那么,妻子就很难在南非获得离婚判决。当然,如果离婚诉讼已在某一法院内提起,随后丈夫住所的改变不会使该法院失去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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