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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

【注释】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历史上主张过"依法治国"的朝代并不都是实行法治的。所以我们不能仅仅以是否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来认定某朝代是否实行法治。何况许多"依法治国"的提法还不是当时的政治事实,而只是当时的文人、学者对政治所发表的议论而已。 
   
  "人治"实际上可以被等同于"礼治"、"德治"使用,因为它们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德治、礼治只不过是人治的美称罢了。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一个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社会基本结构由现状判断是相当正义时,只要不正义的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参见《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页。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讲,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富勒认为,法律的一般性是法律区别于更直接和更狭隘的规则和命令的核心。参见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英文),1964年版,第46-48页。 
   
  富勒认为:"这种一致性可能受到来自下列各种方式的损害和妨害:错误解释,法律不可理解,失察于必要的对法律制度整体性的维持,受贿,偏见,愚蠢自负,以及追逐个人的权力。"见同上书,第81页。 
   
  孙笑侠:《论新一代行政法治》,《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2期。 
   
  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37页。 
   
  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治"的新的内涵。如果从近代"法治"来看,它只具有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含义。 
   
  严存生:《要确立正确的"法治"观念》,《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孙笑侠:《中国法治的现实目标选择》,《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 
   
  即富勒所称之"一般性"。参见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页。 
   
  〔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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