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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

  
  四、法治与政治性代价
  
  形式合理性总会有付出和牺牲,因而"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终看作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良策"。[②③]法治的代价基本上都属于政治范畴,都同执政者的政治利益与政治权力、政治意志与政治习惯直接相关,所以我们称之为政治性代价。
  这种政治性代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把法律作为治国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标实现的手段单一化了,其他手段的运用被限制了,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围和程度受到限制,从主要依政策和命令办事向主要依法律办事的转变,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其改变的艰难过程本身是一种代价。(2)法治意味着权力受到法律、权力、权利的制约,因而权力在量和质上都有所缩减和割舍,权力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会降低。(3)既然一切服从既定的普遍规则,那么两种需要权衡的利益目标冲突不可避免,这需要权力行使者作出抉择,为了更大利益而放弃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牺牲掉某些个案中的实体正义"。[②④]实行法治会造成某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法律的调整,或者受调整的时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这也要求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保持宽容态度,不能任意运用权力来干预,但这不等于说这些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5)法治在总体上能够提高社会控制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体情形下,会导致办事效率的下降。那么,法治为什么具有政治性代价呢?
  法治之法无疑是国家与政府自我约束的工具。一个国家或政府在推行一种"良法"之前,权力是随着执政者的意志和习惯而运行的,如果说存在政治权力运用规则的话,它们主要是君主命令、惯例、经验、道德、教义、政策,等等,我们有时又把这种状态称为"人治"。这种状态对于权力运用者而言,简便、自由,有针对性,对个案处理来说具有高效率的优点。相反,当根据一般性的普遍法律规则和程序来行使权力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国家和政府权力在量和质上都必然地作相应的割舍。比如刑事审判方式从职权主义到辩论主义的转变,势必引起国家公诉机关权力的缩减;行政处罚程序的设定,势必导致行政机关处罚权力的限制。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一。
  再从法律的稳定性(确定性)、抽象性与社会的变革性、多样性角度来看。科恩(Morris Cohen)认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适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性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②⑤]在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的复杂过程中,我们势必会权衡最大利益,并且需要牺牲某些利益。由于法律在内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表达形式上具有简要性与抽象性,在适用时又必须是相对稳定的。而法律被具体适用的对象总是具体行为或事件,它们是千姿百态,变幻无穷的,因而,当客观情势发生变化时,它就有不适应情势的可能性。当遇到时过境迁的情况,法律规范就从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即柏拉图所谓"如同一个顽固而无知的人"。"规范性调整也有一个重大的弱点,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每个具体情况的特点,作出符合每个具体情况的处理"。[②⑥]当我们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得不在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进行取舍。这是法治付出代价的原因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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