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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论 行 政 性 垄 断

  第六,缺乏独立行使职权的反行政性垄断主管机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机关作为一般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可以胜任的,但是,作为反垄断(尤其是反行政性垄断)的主管机关,它显然是不适应现实需要的。反垄断法与其他的法律制度不同,而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同,它的任务不仅是要同大企业或者大企业集团的限制竞争行为作斗争,而且还要以相当精力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作斗争。这就要求反垄断的主管机关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是执法机关,又是政府部们,它接受政府的领导、并对政府负责。对于政府滥用职权、实施行政性垄断的行为,工商机关是无能为力的。因此说,我国目前缺乏一个能够独立行使职权的反行政性垄断主管机关。
  (二)反行政性垄断的立法完善
  如前所述,行政性垄断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有体制的原因,又有法制的原因。因此,行政性垄断的治理,不是单单解决一两个方面的问题就可以达到效果的,而必须运用一个综合治理的过程。这个治理过程应该包括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及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制等多项内容。由于知识水平所限,本人只能从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这方面作出一些浅陋的探讨。结合以上对立法不足的分析和我国具体情况,本人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借鉴国外反垄断立法的经验,制定一部包括反行政性垄断的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被很多的学者称之为“经济宪法”,足见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根据目前经济发展和垄断的现状,制定一部反垄断法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的反垄断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把规制行政性垄断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上。不可否认,与国外相比,行政性垄断在我国尤其明显,但这并不能说明国外经验无可借鉴之处。行政性垄断不是中国绝无仅有的,国外对相关问题的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思路。为了适应公平竞争的国际化要求,西方发达国家在规制经济型垄断的同时,也往往要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适用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如美国在本世纪70年代末在反垄断法里就确定了“同等对待”原则,规定政府行政机关在实施垄断限制竞争时与企业实施垄断限制竞争时还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样地受垄断法的调整。不仅西方国家如此,前苏联和东欧国家这样的转型国家也都在法律上对行政性垄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在研究行政性垄断特殊性的同时,我们也应重视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的共性,其实两者都是经济垄断,都是对竞争的排斥与限制。对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的规制目的、规制原则、规制思路都大体相同,外国一些经济性垄断的法律体系也可以搬用于行政性垄断。【12】所以,对于国外反垄断法中的通行做法和规定,我国都应大胆吸收和借鉴并结合我国国情逐步改造和完善,这样做既可以加快立法进程,又可以有效地与国际经济体系和法律体系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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