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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论 行 政 性 垄 断

  不容否认,相对于迅速发展的经济现状和行政性垄断的深刻负面影响来说,目前的这些法律法规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不足,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反行政性垄断是一个复杂的、庞大的工程,应该有一部统一的、约束力强的法律为后盾。但现行规则都分散于众多的“条例”、“通知”、“暂行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层次零乱,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有的效力不足,造成实践中的执法尺度不统一,难于把握,无法确立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
  第二,纳入调整的行政性垄断行为的范围过窄。除了法律法规列举的之外,实践中行政性垄断还有许许多多的表现形式,如地方政府部门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地方政府以政策、命令等形式对不同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信贷待遇及收费等,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竞争;组织企业集团等。对这些情况,现有的法律法规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使得执法部门在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时感到无所适从。
  
  第三,对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不足或规定过轻。法律责任是法律得以贯彻实施的最终保障。但是,我国目前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还有很大缺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法律后果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然而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情大于法”的情况经常发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颁布4年了,虽然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行政性垄断行为是对市场损害最大和对竞争危害最甚的行为,但是却很少能够听到哪一个“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这种行为进行检查与监督。【11】其他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法规要么是权威性不够,要么是根本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对受害的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和第7条,我们只能把这种诉讼理解为民事诉讼,被告应该是侵犯其合法经营权的其他经营者。但是,我们很清楚,在限制竞争中,经营者受到了政府及其部门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寄希望于政府及其部门的改正,而没有诉权,显然不合理。另外,同样按照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似乎只限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如前所述,行政性垄断剥夺了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与劳务的权利,同样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受害者除了经营者外,还有部分消费者。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上的缺陷。  
  第五,缺乏强有力的查处监督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这种监督检查体制实际上主要是国家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检查,其功能的发挥容易受到内部利害关系的制约;而且,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而监督检查机关却不能直接责令其撤销改正,这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疲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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