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解释学和审判技艺的角度来看,这桩看似简单却颇深奥的凶杀案,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出几个不同层面的构成因素,逐一进行推敲。
首先值得注意的,我认为是案发原因中的自救行为。在王斌余向公权力求助之后,欠薪的包工头仍然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他的合法权益,迫使他不得不寻求自力救济。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这种自救虽然缺乏明确的依据,但在对侵权进行正当抵制的意义上却是无可非议的,依据法学理论的命题,自救行为在刑事上的违法性能被冲销 假如他并没有杀人,而仅仅是以非常规的手段(包括威胁和强行夺回)收取属于自己的债权的话,完全可以不论罪。
与自救行为相对应,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包工头的债务不履行与杀人事件之间存在“引起结果”类型的因果关系;而包工头在暴力发生之后没有出面制止或报警的故意不作为,则与杀人事件之间存在“提供机会”类型的因果关系。基于归责逻辑,有关机关不妨按照
刑法第
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第
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第
246条的侮辱诽谤罪等立案侦查并对包工头提起公诉。
其次,还应该在原因层面考察作为自救行为正当化条件的紧急状态及其程度。当然,赊账与讨薪本来并不具有紧急性,所以绝对不能因为拖欠工资就采取自救行为,更无法把欠债不还作为杀人正当化的理由。但是,本案的问题在于,即使在行政部门介入之后,包工头仍然拒不履行债务,还反过来把债权人强行赶出工棚,甚至连给五天生活费这样最低限度的可怜乞求也都被拒绝了。处于这样走投无路的困境,不得不承认王斌余采取自救行为的紧急性要件是具备的。特别是在包工头的指使下,在参与驱逐讨薪者的其他关系人开始对被告进行侮辱、威胁并动手殴打之后,那种紧急性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对极有可能出现的群体暴力进行正当防卫的程度。这时自力救济的法理不再有效,作为推论的替代性根据的是正当防卫。
于是第三,还得进一步探讨被告的行为是否真正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在什么阶段从防卫过当变质成故意杀人的、或者被告是否一开始就有行凶图谋等问题,并权衡不同法益之间的比例和均势。从王斌余预料到自力救济的风险等事实来看,他内心始终存在对包工头以施暴方式赖账的戒惧。因此,当数人受包工头唆使而来势汹汹地聚拢在一起,并开始采取肢体语言时,王斌余作出自我防卫的条件反射性动作是顺理成章的。但是,不得不指出,就在拔出折叠刀的那一瞬间,他实际上分别犯有错觉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双重错误。因为有的在场者只不过想把他劝走,还有的在场者更是无辜的工友家属。随后王斌余在失去理智的疯狂情绪支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则纯属刑事重罪,完全不能根据正当防卫以及错觉防卫的法理来免除他在法律上必须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