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
公司法由于将法人的本质等同于财产独立而不是意志独立,忽视了权力、意志关系对财产关系的控制,导致了许多法律规则的虚无。控股股东借助公司的面纱从事不良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纠正。
(4)公司的财产组成方式和来源
我们认为,最后一个公共性的判断标准是公司的财产组成方式和来源。当公司的财产组成多元化,并且涉及到的利益相关主体多元化的时候,公司的公共性就会增强。在这种情况下,相应就应当考虑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或者期待利益。发行债券的有限公司,吸收客户保证金的证券公司,其公共性必然大于非负债经营的公司,其权力更应当纳入法律的考虑范围。同样,发行内部股票、实现内部集资,无论是采取股权、债权,或者更为形式化的票据的公司,其公共性程度也要高于仅仅由普通股构成的公司。同样,吸收银行存款、保险金的银行和保险公司,其公共性程度必然要大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
相对于个体,当社员通过“结社自由”组织到一起的时候,社团意志的独立性,带来了主体的独立性,以及相应的内部治理和权力结构,公司和股东产生了分离,这是公共性的第一个层面,我们由此可以解释从个人独资到上市公司之间的不同层面的组织形式;而当公司的股东人数的增加、股东的异质性增强、实际运作中独立于股东以及公司的财产组成方式和来源多元化之后,公司的内部治理则会从stockholder向stakeholder演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是最大的“利益相关者”组织,而政府得到的自由裁量权最大。换言之,当公司的公共性增强的时候,利益相关者和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也在增强,而法律相应地对这种结构作出反映。
当公司的公共性增强的时候,其独立于股东的意志会带来相应的内部权力的扩张,但法律总是对权力的限制,尽管在实然层面上也要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法的法律调整,必然会涉及到“切蛋糕”的实体性价值判断。如同其他财产形态的变化,必然带来“对价”问题一样,什么是我们的判断标准呢?
没有什么可以犹豫的,社会效率,或者按照波斯纳等法律经济学学者的说法――“福利最大化”[88],是对公司的实体性权力进行判断的核心标准。当人们的权利空间被组织压缩到一个“框架性”结构内的时候,“意志自由”、“产权规则”这种建立在“帕累托最优”理论之上的效率标准,是不敷使用的;而必须引入卡尔――希克斯的加总标准[89]。无论是并购、赠与、业务判断规则和董事责任、控制权溢价等等本文所述的冲突,都必然要回到这一加总的社会效率标准。
六、结论
本文通过对法人和公司本质理论的梳理,对中国奉为圭臬的三元理论进行了批判,并且指出,“实体”还是“财产”才是公司理论的真正争论点所在。这一分歧,涉及到公司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之间的划分,更表现在
公司法众多规则之中。
我们认为,实体和财产、股东导向和利益相关者导向,并不是完全冲突的,而是在同一个维度之上的,即公司的公共性,或者说是社团意志的独立性。作为法律的价值判断而言,在实然层面上,公共性意味着公司从财产-实体-结构的变化;而作为应然层面上来说,采用何种规则,首先应当判断公司在公共性维度上的位置,才能准确地采取不同的调整。
【注释】 See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Op. Cit.
See Gregory A. Mark, Realms of Choice: Financial Capitalism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95, 1995, P969+; See also Brian R. Cheffins, Corporate Law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A Darwinian Link?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Working Paper, 2002.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学者更倾向于分散的所有权。See also Roberta Romano, A Cautionary Note on Drawing Lesson from Comparative Corporate Law, Yale Law Journal, Vol. 102, 1993, P2021+. 和公司其他制度一并分析的学者也非常之多,See also David A. Skeel, Jr., An Evolutionary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and Corporate Bankruptcy, Vanderbilt Law Review, Vol. 51, Issue 5, 1998, P1325—1398.
See Melvin A. Eisenberg, The Conception that the Corporation is a Nexus of Contracts, and the Dual Nature of the Firm, 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Vol. 24, 1999, Pp819—836. 最近的经济学学者的研究也对著名的GM兼并Fisher车体公司的案例提出了新的解释,认为组织的价值在于其内含的人力资本,而不是物资资本的组合。这被“权威”论的学者视为一个重要的论据。See Benjamin Klein, Vertical Integration as Organizational Ownership: The Fisher Body—General Motors Relationship Revisited, Journal of Law, Economic and Organization, Vol. 4, 1998, Pp199—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