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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下)

  但公司的能力、资格和权利和自然人自然不同,而要受到众多的限制,毕竟将公司看成是一个实在的实体的理论,走得过远。但如果由此“拟制理论”的视野来判断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就是一回事,将公司简单看成是“合同的连接体”,就会大错特错。公司的根本存在是公司的章程,而章程和合同有着根本的不同,章程是多数表决的结果,无论是资本民主还是社员民主,同时章程和合同在时间的约束力完全不同,一个新进股东必须先接受章程,才能按照章程所规定的方式来修订它。进一步来说,作为合同连接体的公司理论,其所说的合同,完全不是大陆民法中的合同,而是所谓的“关系型契约”、“不完全契约”的概念,是威廉姆森从法学家麦考莱那里借来的[84]。关系型契约和不完全契约,其合同的概念可以等同于合作[85],而法律中的合同,则要狭窄的多,如果看不到这些合同和法律中的合同的不同,简单地将这一理论引入到法律中来,宣称所谓的公司法合同法之间的交叉,或者是公司规则中的合同自由,只能导致更大的理论混乱。
  一个标准化的契约,或者毋宁说,一个标准化的不同主体的“结构”,和自由签订的合同并不相同,其外壳恰恰正是公司的人格。而这一人格的根本存在,是公司的章程。章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东西[thing],是公司的控制者的权力来源。如果不能承认这种带有上下指挥、集中命令性的权力,公司就不能被完整和正确的认识。
  在纷纭芜杂的公司规则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公司本质的这种辩证态度。既要规定公司的独立地位,也要对控制股东的实体责任进行追究;既要有限责任来保护真实、诚实的投资者,也要通过刺破公司面纱、欺诈性产权转让规则、控股股东债权请求权延迟[subordination]以及股息和红利控制等一系列制度来防止公司沦为某个或某群股东的手臂;既要确保董事的自由裁量权[business judgment rule],也要使其对股东负有责任[fiduciary duty];既要使得公司资产在资本市场中自由流动[自由兼并],也承认公司的价值可能被市场低估[反并购措施]。而标准化契约,“结构”理论,既认识到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不同,也认识到两者之间的相互转化,才能有效地对公司的行为和治理结构进行调整。
  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更为复杂和多元化的组织时,越来越多的组织采取公司的形式,公司作为股东追求利润的工具的色彩日益淡化,或者说,公司和组织越来越类似的情况下,法律规则对公司的调整,应然的态度是什么呢?在涉及到内部权限的分配,董事的自由裁量权,公司和股东之间的独立程度时候,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呢?特别是在公共企业、合作社、国有或者国营公司,和注册的商事公司之间,难道仅仅是股东身份的不同?
  一个完整的公司或者组织理论,依据汉斯曼和卡拉克曼[Hansmann and Kraakman]的说法,应当能够:(1)区分出资产的来源,将债权人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加以区分;(2)区分出大企业和小企业,告诉我们形成大企业有什么优势;(3)区分组织和个人的资产;(4)组织如何开展商业活动,缔结合同[86]。如果仅仅是根据“框架”理论,标准契约的提法,并不能有效地区分出不同的公司之间的治理上的差异。如果仅仅是根据大陆法的出资独立标准,以及法人实在论的观点,同样也无法回答这四个问题。
  我们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还是股东派生的财产,首先要理解公司的独立意志的来源,这是公司独立存在,或者社团独立的根本。社团的意志显然不同于股东的意志,在于社团的意志是加总的股东意志,这两种意志的分离程度,构成了公司独立性的基础。而这种分离程度,是包括内部人控制、两权分离、公司盈利性、stockholder和stakeholder等等争论的核心。
  作为应然的判断,我们认为,公司虽然千差万别,但仍然可依据公司的公共性来判断其独立性。当公司的公共性增强的时候,股东的加总意志和股东的意志的分离程度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公司以更为独立的权力,董事会拥有更大的决策权,而可以更多地要求公司考虑社会利益、外部利益者,越趋向于stakeholder治理模式,在前述的争论中,更倾向于“实体”,董事的责任应当是从诚信责任[fiduciary duty]向公共责任[accountability]进化。反之,公共性程度越小,越应当考虑限制董事会的决策权,公司不过是股东寻求商业利益的工具,而公司的治理上也应当坚守stockholder的原则。在这个维度中,依据公共性的维度,依次应当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的“私法”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非营利性组织――非政府组织,而其内部治理结构也自然随着公共性维度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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