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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下)

  (5)股东控制公司的责任
  在公司仅仅是股东手臂的延伸情况下,公司自然是股东的投资工具,但公司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股东的加总意志的延伸,而在资本民主下,常常会导致控股股东和公司的意志融为一体。如果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如何区分控股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或者说,是否承认,控股股东的利益就是公司的利益,就会存在着实践的不同。显然,我国的法人实体化倾向过于严重,而导致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责任,几乎不受限制。而对发起人等严格的要求,发起人动辄要承担连带责任,也会导致了股份公司和控股股东完全绑在了一起。
  在证券市场中的大股东不当行为被揭发之后,几乎所有的矛头也指向了大股东,成了凡是小股东的诉求,就是正当和应当同情的代名词;而在法律中,则完全绑定了发起人的责任,对实际控制者则毫无约束,这种奇特的错位现象,从根本来说,就是对公司缺乏正确的认识,缺乏一致性理论造成的结果。
 
  总之,是一个财产,是股东的手臂延伸,是股东意志的结合体?还是一个实体?一个独立的,其利益和股东并不一致的“怪物”?这种冲突,在公司规则的各个方面,在对公司的应然和实然认识中,无处不在。
  四、公共性维度下的公司:重构社团理论
  在财产和实体的争论中,一些较为温和、相对保守但又能在框架中留下发展余地的学者,提出了一些略显折衷的说法。艾森伯格教授提出了“二元说”[78],认为公司存在着“合同”和“权力”的双重特性。而另一些学者,则修订了所谓的“不完全合同”理论,提出了“关系型契约”的概念[79]。应当说,目前的公司治理文献被这两个合同理论所主宰。
  这两个理论还是试图解决公司和市场的区分。在法律经济学中,Fischel和Easterbrook提出了“标准契约”的概念[80],并被波斯纳所接受[81]。标准化契约的提法,试图容纳“合同”和“权力”的双重性,也试图将两个对立的理论协调起来。
  在所有理论中,索德奎斯特[Soderquist]的提法最为新颖和生动,他提出公司可以被看成是一个“星座”[constellation],虽然是由不同的主体组成的,但是可以被看成是一个固定框架[82]。相对于更为松散的星云,相对于更为紧密和实体化的星球而言,这个比喻实在是非常巧妙。标准化的契约,不同于一般的自由缔结的契约,而是固定化的、相对独立的约束性规则,同时,承认其契约的特性,考虑到了不同的主体差异,股东、公司、债权人、政府、雇员等等。和“星座”的理论相类似,我认为都可以归纳为“框架”理论,即一个标准化的框架[83]。
  但这种认识,不过是一个“实然”层面的理论,“框架”并不能解决实体性的判断价值问题,不能解决“应然”问题。在面临具体的公司规则的判断时候,依据何种准则,谁的利益更高?自然,对Fischel、Easterbrook、Posner、Soderquist这些深受法律经济学的学者而言,在美国法强调社会效率的标准下,根本的价值标准不会存在问题,只是在具体制度的规则判断上会产生分歧。但对大陆法而言,尤其是中国法而言,公司理论仍然被强调“形式平等”的规则所控制,根本性的价值标准都是缺乏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理论和公司规则的孱弱,是必然的结果。
  统治中国法学界的法人理论和社团理论,从一开始就缺乏对公司的深入探讨。在实在论、否定论和拟制论下,根本无从指导公司法中具体的、下级的规则形成和制定。在我看来,公司的本质争论,实际上应当分成不同的层次来讨论,而拟制论、实在论和否认论的三元划分远远不能解决这些不同的主题,其理论上的对立,是虚假的。事实上,我们只要将不同层面的问题分开,答案自然是非常清楚的:
  (1)公司先于法律而存在,还是后于法律而存在?
  (2)公司的能力、资格和权利是不是和自然人一样?
  (3)公司的意志和个人的意志是不是一回事?
  (4)公司是股东的派生物,还是管理者的实际控制物?
  显然,公司应当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实体先于规则,尤其是对司法而言。一方面,由此避免了外国公司承认的理论尴尬,而导致理论脱离现实;更为重要的是,不是根据“授权”、“公司名称”、“登记”来判断公司的性质、行为的效力,以及股东的责任,企业的独立界限,而是根据公司的实际运作而判断,比如作为合作社所能获得的税收和政策优惠,并不能根据一个企业是否注册为合作社来判断。一个公司并不能伪装成一个合作社而获得各种政策优惠;一个实际控制权在中国人手中的公司也不能伪装成合资企业而获得免税资格。但在我们现行的理论中,充满了行政性认定的意味,动辄要根据工商局的注册登记事项来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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